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

河南华夏海纳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执10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夏海纳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Y06幢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住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南华夏海纳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海纳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二大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民初40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二大队于2017年8月4日向华夏海纳公司支付2000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向华夏海纳公司支付500万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华夏海纳支付2300万元。
华夏海纳公司请求按照(2017)豫01民初4031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第三条第3项“如被告第二大队违反上述约定,一次性支付总金额4800万元的20%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华夏海纳公司;同时,对于被告第二大队未按时足额履行的金额部分,每延迟一日被告第二大队按照逾期履行金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华夏海纳公司支付利息”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7000元(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自约定付款日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017年10月11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00000元;3.支付案件受理费93718.75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第三条第3项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违约程度等,其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予以认定。故(2017)豫01民初4031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第三条第3项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夏海纳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