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2民初3919号
原告:***,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浙江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中路6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384441854。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洋建设公司向***支付绩效考核奖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大洋建设公司为***补缴2018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共12个月的所有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大洋建设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大洋建设公司既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办理社保。工作期间大洋建设公司先后将***派往其名下的临海市文体中心、临海市前山隧道和临海市二号泵站等三处项目部工作。2019年2月14日,大洋建设公司无故以口头形式辞退***,并且未支付***2018年度的绩效考核奖5000元。为此,***认为,其虽未与大洋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大洋建设公司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拒不缴纳社保,并违法解除合同,已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大洋建设公司辩称,一、***工作表现不符合领取绩效考核奖的条件,工作一年期间三次调动其工作岗位。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公司已多次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直以需要回家与家人商量推托。三、公司至今未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四、***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大洋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未经人事部门签字无效。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清单上有大洋建设公司的执行副总裁***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有财务部门会计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核人处签字,上述三人足以能代表公司履行职责且合法有效,故能够认定***2018年绩效奖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大洋建设公司提供的清单、员工登记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员工登记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张员工登记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而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大洋建设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保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大洋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浙临海劳人仲案[2019]第197号案卷中谈话笔录及庭审记录,旨在证明证人金某、郭某、朱某陈述已口头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金某、郭某、朱某的陈述内容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三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三人均系大洋建设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人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进入大洋建设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洋建设公司已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份的工资,但未发放***2018年绩效奖5000元,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后***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19]第197号仲裁裁决,并于2019年5月20日向***送达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洋建设公司对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大洋建设公司抗辩已两次口头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现大洋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抗辩主张,故大洋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大洋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主张大洋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也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大洋建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洋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公司另应支付***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月)。另,***要求大洋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奖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绩效奖5000元;
二、浙江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