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5679号
原告:***,女,1989年02月06日生,汉族,现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渤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754253XJ。
法定代表人:丁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div>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清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被告环卫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17时2分许,***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沿广场街由东向西直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女儿卢锦馨、儿子卢锦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卢锦馨、卢锦鹏受伤,卢锦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890.19元、休治费414.69元、误工费19503元(108.35元/天×180天)、护理费26717.21元【(67天+30天+15天)×173.73元/天+67天×10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8933.2元(39549元/年×20年×34%)、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75.84元【儿子卢锦鹏63234.9元(15年×24798元/年×34%/2)、女儿卢锦钰37940.94元(9年×24798元/年×3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13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92807.13元。***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车主是环卫清运公司。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环卫清运公司承担。
环卫清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是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是我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司在发生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562.36元。
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17时2分许,***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沿广场街由东向西直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女儿卢锦馨、儿子卢锦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卢锦馨、卢锦鹏受伤,卢锦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车主是环卫清运公司,***是环卫清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7天,其主张医疗费29890.19元。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通过法院委托,***的伤情于2019年4月29日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骶尾椎粉碎性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为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休治期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营养费用2250元。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50日,1人护理。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02.69元、休治期医疗费282.69元、误工费19503元(108.35元/天×180天)、护理费19394.65元【(67天+30天+15天)×108.35元/天+67天×10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68933.2元(39549元/年×20年×34%)、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75.84元【儿子卢锦鹏63234.9元(15年×24798元/年×34%/2)、女儿卢锦钰37940.94元(9年×24798元/年×3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60152.07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可调试膝关节矫形器发票、上肢固定矫形器发票、山东金通大药店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252判决书、卢俊财身份证复印件、董兴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寿光市皇玛卫浴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女儿卢锦馨、儿子卢锦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卢锦馨、卢锦鹏受伤,卢锦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均提交了证据证实,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的,均发生于住院期间和复查期间,对该医疗费予以支持。山东金通大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予以支持,该发票中安素粉、小儿氨酚烷胺颗粒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矫形器的费用与***伤情相符,且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通过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确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标准,均按该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休治费,应当为休治期间的医疗费,对于2019年2月20日的两份门诊病历,发生于法医鉴定之前,且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定。(2018)鲁0783民初6252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一家为城镇居民,故***主张误工费、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环卫清运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亦按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至定残之日,***之子卢锦鹏为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5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主张其夫卢俊财护理期间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仅提交了卢俊财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具体收入标准及具体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鉴于其家庭生活水准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伤住院67天,结合其伤情、住院地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复印费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环卫清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在***主张的费用之中。
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强险限额已在(2018)鲁0783民初6252判决书使用110892.17元,在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9107.83元。***为环卫清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环卫清运公司赔偿451044.24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7.83元;
二、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1044.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52元,由原告***负担598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圣城分理处账号:62×××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李四恩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