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55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驻寿光市渤海路7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754253XJ1-1。
法定代表人:周明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
负责人:国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光环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被告寿光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许,**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91KM+100M处越线超车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15.86元(不包括寿光环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426.32元[(3488元/月+6180.2元+4544.96元)÷3个月×6个月]、护理费16711.59元[(86.42元/天×90天)+(4011.46元/月+8009.4元/月+4059.96元/月)÷3个月÷30天×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4811.4元(8748元/年×2人×5年÷4人×2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寿光环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交原件由法院审核;对用药明细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关联性,且门诊收费票据中一份为复印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原凉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制作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完税凭证有异议,并没有载明两人的实际月工资,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因此对完税凭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明确载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玲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玲玲的护理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村委无户籍管理权限,对于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对于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房屋实际使用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并且买售人为张伟森,也不是原告。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张伟森即使购买房屋,购买房屋为2012年11月份,到今天为止有4年,按常理也应当办理房产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张伟森已经居住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一起居住。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不构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并且未实际发生。
被告寿光环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其损失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186.53元,该费用应当根据责任划分后返还我公司。我公司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当天的相关材料,原告应当提交12月1至12月12日期间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证实中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而且原告已经有五、六次治疗不应当再需要治疗费用,距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了两年时间,因此二次手术费是不存在的。因原告本身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并不影响生活能力,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张玲玲的护理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护理人员张原凉,原告未提交在此期间由其护理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护理人员不予认可,应当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均系复印件,虽然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到2014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但是没有提供误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也没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的六个月单位并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单据。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明确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未提交其交纳房租的相关单据,因此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张伟森签订的,并不能证实原告与张伟森共同居住的事实,也不能以此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10分许,**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91KM+100M处越线超车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寿光环卫公司,**是其职工,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营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次共计61天,住院时间共62天。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伤情于2016年11月2日由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15.86元(不包括寿光环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21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426.32元[(3488元/月+6180.2元+4544.96元)÷3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8990.10元(59.39元/天×90天+72.9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784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2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0377.28元。被告寿光环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186.53元,该垫付款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广饶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原告家庭户口本,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并酌情确认**与***的责任比例为7:3。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内容具体、程序合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均按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费为确认损失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实际住院6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均按5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误工费按工资表计算。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仅能证实其子张伟森购买了房屋,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张玲玲与张伟森共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综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张玲玲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张玲玲的收入标准,该部分护理费按张玲玲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同事护理,张原凉为其同事,没有亲属关系,在原告数次住院共62天的时间里张原凉全程陪护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没有提交张原凉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张原凉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部分护理费按护工标准72.9元/天计算。原告为外地居民,在潍坊住院62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及丧失程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编号:环卫专用112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寿光环卫公司赔偿35264.10元[(170377.28元-120000元)×70%],被告寿光环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按责任比例,该垫付款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寿光环卫公司的数额为30655.96元(102186.53元×30%)。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264.10元,扣除原告应当返还的垫付款30655.96元,还应支付4608.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元,由原告***负担279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帐号:90503130001620217012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