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口公路局大厦**/div>
原告***诉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清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杰、被告环卫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7690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10时10分许,***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姜周路济青高铁桥北30米处由南向北起步时,与沿姜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怀文驾驶***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致使***和高怀文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怀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8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被告***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环卫清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80%。
环卫清运公司辩称,我司仅应在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我司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我司承担赔偿比例过高,我司仅应承担交强险外的70%赔偿责任。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10时10分许,***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姜周路济青高铁桥北30米处由南向北起步时,与沿姜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怀文驾驶***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致使***和高怀文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怀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环卫清运公司,***系环卫清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
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住院46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7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以上共计106073.69元。环卫清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寿光市中医院医务科证明、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高怀文驾驶、***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致使***和高怀文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怀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与高怀文的责任比例为8:2。***主张复印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水准,予以支持。***系环卫清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环卫清运公司承担,数额为76858.95元【(106073.69元-10000元)×80%】,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当支付56858.9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答辩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85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