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6252号
原告***,男,1984年08月0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系死者父亲)
原告***,女,1989年02月0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渤海路7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754253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五楼。
原告***、**宾诉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垃圾清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垃圾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6日17时,被告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沿广场街由东向西直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及受害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系死者***的父亲,原告***系死者***的母亲,提交户口本予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6月份居住在寿光市市区,且有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流动人员登记表及结合我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接种证书、工商户营业执照均能证明两原告长期居住在寿光市市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人三天的相关费用并不包含在丧葬费内;虽然本案驾驶人员为自然人,但他是雇佣于被告环卫公司,其代表的行为为环卫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法人侵权的行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受害方为多人,垫付的费用都是给本案原告***垫付的,与本案无关联。交强险不用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与环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垃圾清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两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我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直接侵权人为自然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1日分6次给原告垫付了共计180000元。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扣除我公司的垫付款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均无异议。对两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无异议。我与被告垃圾清运公司系雇佣关系。同意被告垃圾清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垃圾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7时2分许,被告***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沿广场街由东向西直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女儿***及儿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年×20年)、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7.11元(100.79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89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0360.28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死者***的父亲,原告***系死者***的母亲。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垃圾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垃圾清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垃圾清运公司给本事故另一伤者原告***垫付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
具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质证后原件收回留复印件)、门诊发票一宗、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房产证(质证原件收回留复印件)、流动人员信息确认表、房屋租赁合同、接种证书一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光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沿广场街由东向西直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女儿***及儿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按城镇标准3人3天计算。原告因失去亲属,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垃圾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垃圾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但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0892.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89468.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市环卫垃圾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