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渝01执79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申请执行人:任家中,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漆涛,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7487904-7。
法定代表人:侯继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涵洞)。组织机构代码70938076-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区南平镇石庆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590414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组织机构代码5801543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执行的***、***、任家中、漆涛与***、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房产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建设公司)、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矿产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联煤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000万元及利息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共有3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完全相同、被执行人基本相同,即(2016)渝01执790号、791号、792号案件,本院予以合并执行。通过网络查询,除查找到被执行人铭源房产公司设定有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铭源房产公司、铭豪建设公司、鲲鹏矿产公司、成联煤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作出(2016)渝01执7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铭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郡洲大酒店X层、X层停车用房和X层、X层、X层商服用房(权证号为X房地证X字第××号、X号);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设定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委托评估,其市场价值为1715.64万元。本院在(2016)渝01执790号案件中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铭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号郡洲大酒店第X层、X层、X层商服用房(权证号为X房地证X字第××号);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设定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委托评估,其市场价值为1054.86万元。在(2016)渝01执790号中,无实际财产查控。
其后,因被执行人铭源房产公司涉案众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挂牌督办,为提高工作效率,并确定将全市法院所涉被执行人铭源房产公司的财产移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置。2017年6月7日,本院将前述三案的财产处置权进行了移交。
2018年6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0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铭源房产公司的破产申请。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本案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向铭源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铭豪建设公司、鲲鹏矿产公司、成联煤业公司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铭豪建设公司、鲲鹏矿产公司、成联煤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被执行人***(同为铭豪建设公司、鲲鹏矿产公司、成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约谈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铭源房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虽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铭豪建设公司、鲲鹏矿产公司、成联煤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对本案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对本院(2016)渝01执7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合执行条件的,或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成联煤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承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段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