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3民初9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89762X
住所重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敏,董事长
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3470727H
住所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4837元及逾期利息。退还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花丛镇人民广场项目承包了木工劳务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责任、单价及结算方式等。2013年6月因被告重庆市南川铭豪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民工工资,工地停工三个月后,由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组织各班组开会,对该工程继续修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由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并支付,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约定不变化,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结算。原告承接劳务项目完工后,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劳务项目通过结算劳务费为2463121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和罚款,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94837元。经过多次索要无果。同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登记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协议书,竣工结算表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银行账号交易明细。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及质证。
综上,结合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巴中市花丛镇人民广场项目承包了木工劳务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责任、单价及结算方式等。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2013年6月因被告重庆市南川铭豪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民工工资,工地停工三个月后,由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组织各班组开会,对该工程继续修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由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并支付,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约定不变化,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结算。原告承接劳务项目完工后,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劳务项目通过结算劳务费为2463121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1926000元(打卡)和现金20000元,扣减7158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还用房屋抵扣了315126元劳务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94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得到劳务费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部给付劳务费用。被告重庆市华莱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主动接收了工程继续施工,亦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账务也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具有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据此,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了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未涉及利息,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用194837元,并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以上义务时负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若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