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区宏昌建材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02民初879号
原告:巴州区宏昌建材机具租赁站。
经营者:郁梁,男,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南川区南平镇荣华路(涵洞)。
原告巴州区宏昌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昌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昌租赁站的经营者郁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因承建巴中市恩阳区花丛人民广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宏昌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租金及相关费用88909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0日之前所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889095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第三大条第四小条支付租金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铭豪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铭豪公司因在巴中市巴州区花丛镇承建“花丛广场”需要建筑材料。2012年,***出具《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项目部授权委托书》:“我系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巴中项目部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项目部詹永波为我公司的正式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巴中区“花丛人民广场”和曾口“盛景天下”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签订钢管、扣件合同协议书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务。委托单位: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巴中项目部,被授权人:***”。该委托书上还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项目部印章。
2012年6月5日,被告铭豪公司(为乙方)与原告宏昌租赁站(为甲方)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铭豪公司向原告宏昌租赁站租赁建筑机具材料,租金:架管日租金0.013元/m,扣件0.011元/套,顶托0.05元/套。2、租赁费收取实际:每月月底为当月结算日。由乙方派人到甲方核实结清该月租赁费。如乙方拖欠租赁费20天以上者,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赁费总额的2%滞纳金;仍未结清应交租赁费的,甲方有权拒发租赁货物。乙方如连续拖欠甲方租金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乙方不得加以任何阻拦,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指定领料人詹永波,材料赔偿价格:架管18元/m,扣件7.5元/套,顶托25元/套。4、本合同有效期:从出租日起至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并归还完租赁材料止。被告铭豪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司印章,***作为经办人签名;原告宏昌租赁站作为甲方加盖印章,经营者郁梁签名。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宏昌租赁站与被告铭豪公司又进行了租金结算,并签订了《关于下欠宏昌租赁站钢管租金情况》载明:“我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昌租赁站自2012年6月8日起到2015年11月30日止,累加共租架管:121804.8米,扣件53637套,油顶6790套,按合同价,共产生租金:1284724元<壹佰贰拾捌万肆仟柒佰贰拾肆元>,已支613265元<陆拾壹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下欠:671459元<陆拾柒万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下欠架管:7872.3米,扣件8478套,油顶494套,按合同约定赔偿如下:……。共计赔偿:217636元<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叁拾陆元>。以上费用合计:671459+217636=889095元<捌拾捌万玖仟零玖拾伍元整>,未付款。”被告铭豪公司在《关于下欠宏昌租赁站钢管租金情况》下面作为“租赁方”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代表被告铭豪公司签字,并备注“同意此款由甲方代支”。原告宏昌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加盖印章,经营者郁梁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后被告铭豪公司和甲方均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导致纠纷诉至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诉称,《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关于下欠宏昌租赁站钢管租金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铭豪公司与原告宏昌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租建筑机具材料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但从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方未提供其支付租金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889095元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下欠宏昌租赁站钢管租金情况》,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赔偿款共计欠付889095元,故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备注“同意此款由甲方代付”,但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及甲方并非本案诉争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为代付,且该代付义务亦未经发包方认可,发包方未实际履行代付义务,故本案原告主张承租方铭豪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赁费20天以上者,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赁费总额的2%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州区宏昌建材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州区宏昌建材机具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赔偿费等共计88909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890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巴州区宏昌建材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
人民陪审员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