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渝0119执异169号
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商业南平总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正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578X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鲲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2016)渝0119执2279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片区X幢X号、X号房屋,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商业南平总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商业南平总店称,2001年11月8日,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南川区XX镇XX片区综合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被拆迁的门面77.57平方米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2003年11月,案外人接受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位于XX镇XX片区X幢X、X幢X号门面作为产权调换还房,该二门面一直由案外人经营管理至今,案外人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在执行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过程中,查封了前述X幢X号门面,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门面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2016)渝0119执2279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渝0119执22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川区铭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前述X幢X号门面。
另查明,本院(2016)渝0119民初416号判决书,其判决主文第三项已判定: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片区X幢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就以上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40000元内优先受偿。(2016)渝0119民初416号判决书系(2016)渝0119执2279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涉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不属执行异议范畴,对其所提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集体商业南平总店所提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