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03民初3969号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金泽园小区A幢0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18864349(1-1)。
法定代表人:杨慧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公路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1#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1223U。
法定代表人:王立雄。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4247R。
法定代表人:庄乾理。
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4545K。
负责人:林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公路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朱晶晶
人民陪审员 邹亨峰
人民陪审员 陶 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晋
书 记 员 曾 蓉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