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3民初156号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金泽园小区A幢0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1886134(1-1)。
法定代表人:杨惠兰
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市民服务中心三楼3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0571764880J。
法定代表人:王恩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创业园2幢楼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577393C。
负责人:马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05577元,并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为60057.7元),合计6606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中标第一被告招标的南陵县太白大道道路交通智能化设备及标志标线采购项目(二包),并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完成,该项目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经审计为1716377元。被告仅支付1115800元,尚欠6005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单独招标的,我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重点局)辩称: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不持异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我方需核实;被告丰利达公司是太白大道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工程款也一并审计到总工程款里了,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慧峰公司中标《南陵县太白大道道路交通智能化设备及标志标线采购项目(二包)》工程,中标价1594000元;慧峰公司中标后即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3月完成案涉工程同时验收合格。2015年4月23日,慧峰公司与招标人县重点局、被告丰利达公司就案涉工程补签合同,约定:丰利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慧峰公司施工,工程款按审计价上浮8%等;县重点局在合同上以“委托招标方”身份加盖公章、签字。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县重点局委托对南陵县太白大道建设工程进行审计,其中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716377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回购款按4.3.3比例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以后每隔12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期期末,第一次支付后余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2月19日,县重点局委托县建投公司向慧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800元。另查明,丰利达公司系太白大道工程的总承包方,因丰利达公司不具备交通智能设备相关施工资质,故案涉工程由县重点局单独组织招标。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案涉工程系被告县重点局招标原告慧峰公司施工建设,依据法律规定县重点局应直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故丰利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慧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实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县建投公司亦接受县重点局的委托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县重点局,被告丰利达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在2017年3月24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就工程款计息标准已作了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4.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577元,并按照年利率4.57%自2017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涂消消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