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468号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金泽园小区A幢0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18861348(1-1)。
法定代表人:杨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4247R。
法定代表人:庄乾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4545K。
法定代表人:林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1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6796405010W。
法定代表人:戴松柏。
被告:芜湖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伟基商厦C座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71101X(1-1)。
法定代表人:石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芜湖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276元,由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光平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小勇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