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家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杨惠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是案涉弋牧二标项目的名义中标人,虽然项目实施过程中成立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牧二标项目部”,但因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并未施工,故该项目部实际是实际施工人程某发的项目部,不是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一、一审法院认定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货物买受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从事实上看,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是案涉弋牧二标项目的名义中标人,实际施工人为与案外人芜湖市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程某发,案涉弋牧二标项目部也是程某发的项目部,一审法院以公章认定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从法律上看,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对案涉主货款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依法对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不存在任何付款责任。二、在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案涉货物买受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买卖合同相对性判决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三、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也未向弋牧二标项目部提供交通标牌,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向其支付货款也有误。
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0803元,并按年息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为6976元,合计为1277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中标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牧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2015年12月2日,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xx公司就合作施工该项目签订一份《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的工程转包给xx公司,还约定将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5月起至2019年9月,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向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施工需要的交通标牌。2019年12月31日,该项目部向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标段项目部向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采矿石料总价款822803元,已经支付石料货款计697000元,下欠货款125803元。2020年4月23日,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标段项目部向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120803元,朱某荣在该对账单财务栏签字,吴某宏在审核人栏签字(朱某荣系该第二项目部聘请的会计、吴某宏系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第二标段机械工程师),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弋牧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加盖的该印章真实性及朱某荣、吴某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授权朱某荣、吴某宏签字。
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收到第二标段项目部20万元(汇入杨惠兰账户),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兰收到第二标段项目部367000元(其中有一笔267000元由被告支付),合计567000元。庭审中,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一开始该业务由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只与第二标段项目部联系,实际上是由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二标段项目部提供交通标牌。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笔业务是由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也是由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就此不会主张任何权利。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中,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567000元入该对账单中。
庭审中,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网上电子回单载明:2018年7月11日,第二标段项目部支付给杨惠兰3500元用于购交通标志,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当时是第二标段项目部购买的临时标牌,及时结清的,所以没有记入《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认可,对此,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供货清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2018年6月18日进行沥青摊铺施工,同年7月14日南陵县弋牧路二标工程主道和大型交叉路口摊铺完毕。2018年12月1日,弋牧路二标38处交叉道口和1处工业道路和居民房屋交叉路道口摊铺完毕。南陵县弋牧路二标工程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收到的货款已经计入在该对账单中),加盖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弋牧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并由第二项目部聘请的会计朱某荣、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第二标段机械工程师吴某宏签字,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加盖的该印章真实性及朱某荣、吴某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没有授权朱某荣、吴某宏签字。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兰的货款267000元,说明,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该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证据(公章移交书,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不足以反驳,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对账单的事实,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对账时理应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3500元计入对账单中一并对账,而对账单上没有该笔款项,故现,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举出发货单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货款120803元在扣除3500元后余额117303元,至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心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人员利用其签字的权力可能大量的对外确认对账单,届时将造成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大的损失,应当属于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管理方面和相关人员违法犯罪方面的问题,就本案来说,目前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证加以证明,也尚未发现对账单存在虚假。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xx公司、程某发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73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21年7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时赔偿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中标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2015年12月2日,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将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xx公司,还约定将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管。案涉的对账单加盖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并且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交通标牌等材料亦是用于案涉工程,通过银行转账给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兰的款项亦注明“标牌款”“标牌预付款”付款的户名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弋牧公路改建工程NO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且其中有部分款项系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转账给杨慧兰。通过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交易相对人为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证实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系为案涉工程提供交通标牌的主体。据此,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xx公司等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亦有依据。
综上所述,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蔡 俊
审 判 员 徐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文成
书 记 员 汪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