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3365号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金泽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18861348(1-1)。
法定代表人:杨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19573085。
法定代表人:姚杰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金泽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7809093K。
法定代表人:郭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803元,并按年息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伪6976元,合计为1277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南陵县弋牧公路改建工程,2018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弋牧路二标段交通标牌。2019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5803元。其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120803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没有与案涉项目发生交易,实际向弋牧路二标提供交通材料是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两家公司是同一控制人,经营地点也在一起,且鑫通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异常。2.宜春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原告购买交通标牌,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3、虽然案涉项目部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法院如果以此认定宜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法律依据应当是表见代理制度,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判决的情况下,应当查清无权代理人方可适用。应依法追加芜湖市籍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道发查清实际施工人即实际买受人事实。
第三人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中标安徽省弋牧公路-柯店(南陵县)至牧家亭段NO3-2合同段的项目。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弋牧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
2015年12月2日,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籍山公司就合作施工该项目签订一份《管理输出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的工程转包给籍山公司,还约定将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5月起至2019年9月,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施工需要的交通标牌。2019年12月31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采矿石料总价款822803元,已经支付石料货款计697000元,下欠货款125803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第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120803元,朱玉荣在该对账单财务栏签字,吴福宏在审核人栏签字(朱玉荣系该第二项目部聘请的会计、吴福宏系被告聘请的第二标段机械工程师),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弋牧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加盖的该印章真实性及朱玉荣、吴福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授权朱玉荣、吴福宏签字,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的说理部分阐明本院的意见。
被告举证的事实表明,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收到第二标段项目部20万元(汇入杨惠兰账户),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兰收到第二标段项目部367000元(其中有一笔267000元由被告支付),合计56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开始该业务由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只与第二标段项目部联系,实际上是由原告向第二标段项目部提供交通标牌。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笔业务是由原告履行的,也是由原告结算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就此不会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交的《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中,原告将上述567000元入该对账单中。
庭审中,被告举证网上电子回单载明:2018年7月11日,第二标段项目部支付给杨惠兰3500元用于购交通标志,原告陈述当时是第二标段项目部购买的临时标牌,及时结清的,所以没有记入《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被告未予认可,对此,原告没有提交供货清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2018年6月18日进行沥青摊铺施工,同年7月14日南陵县弋牧路二标工程主道和大型交叉路口摊铺完毕。2018年12月1日,弋牧路二标38处交叉道口和1处工业道路和居民房屋交叉路道口摊铺完毕。南陵县弋牧路二标工程结束【(2018)皖0223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原件、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交易明细(打印件,加盖了扬子银行业务章)、情况说明(2份)、汇款凭证(金额5000元),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份信息、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一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领条一张、本院调取的(2021)皖0223民初3365号案件中吴福宏的聘书、《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皖02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将本案原告、被告举证的证据复印件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至今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举证的《弋牧路二标项目部标牌(慧峰交通)对账单》(芜湖鑫通交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收到的货款已经计入在该对账单中),加盖了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弋牧公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并由第二项目部聘请的会计朱玉荣、被告聘请的第二标段机械工程师吴福宏签字,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加盖的该印章真实性及朱玉荣、吴福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辩解被告没有授权朱玉荣、吴福宏签字。原告与被告举证的由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惠兰的货款267000元,说明原告与被告及其项目部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该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就此提出的证据(公章移交书,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不足以反驳原告举证的上述对账单的事实,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在对账时理应将被告给付的3500元计入对账单中一并对账,而对账单上没有该笔款项,故现原告应举出发货单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其余货款120803元在扣除3500元后余额117303元,至于被告担心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人员利用其签字的权力可能大量的对外确认对账单,届时将造成被告更大的损失,应当属于弋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管理方面和相关人员违法犯罪方面的问题,就本案来说,目前被告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尚未有发现对账单存在虚假。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追加籍山公司、程道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7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21年7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时赔偿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原告芜湖慧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