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782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负责人:马发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砚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甲乙丙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龙腾街以东、龙飞街以西、环南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河南省甲乙丙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友谊,被告河南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师砚伟,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1228.9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该工程是物流公司发包给河南一建后,由被告***分包施工。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与我系个人雇佣关系,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遵守工作规范,本身存在过错,应自担一部分损失;我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其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8万元,支付餐饮等生活费7875元,支付护理费4575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一建辩称:我们河南一建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没有承接过被告物流公司的任何工程,更谈不上转包给***,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物流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河南一建没有合作业务,物流公司跟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丙丁物流工地干活。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改线路时,从梯子上坠下导致其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九龙卫生院急诊治疗。同日,原告转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08天,其出院诊断为: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颧部头皮挫伤;2.双侧额颞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突损伤;5.原发性脑干损伤;6.动眼神经损伤;7.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左侧枕骨骨折。二、消化道应激性溃疡。三、吸入性肺炎。四、双肺挫伤。五、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建议至专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9天,其出院医嘱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以上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23315.3元,其中8万元系被告***垫付。
另查明:丁铁良、张文英系原告父母,均年满75岁,其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丁敬州、***、丁淑梅、丁淑花、丁淑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载明:***伤情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4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其在工作期间坠梯导后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担10%的责任。
原告在被告物流公司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无相关承包工程资质,被告物流公司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经其合法分包,故本院确认被告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一建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123315.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7天,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7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34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残疾,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均工资45920元/年,其误工费为26420元(45920元/年÷365天×21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0天,以上共计147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其护理费为13636元(33857/年÷365天×147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43岁,因本次摔伤构成7伤残,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93574元(11696.74元/年×20年×4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分别需要抚养5年、5年,由此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73元(8586.59元/年÷5人×10年×4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7伤残,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9158.3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连带承担27824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下余198243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继续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甲乙丙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82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甲乙丙丁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鉴定费2434元,共计6502元,由被告***负担650元,由被告***、河南省甲乙丙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