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5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马发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1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87726.7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支持了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但对于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驳回上诉人关于伤残赔偿的请求错误。一审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被退回的原因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能力,以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不采信上诉人的鉴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我们认为上诉人提供鉴定的检材有问题,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后来转到固始县医院。当他鉴定的时候,使用的还是第一次受伤时候住院的医院检查结果,且是单方鉴定。一审法院让重新鉴定的做法不当,因为不能鉴定是上诉人不配合鉴定造成,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拖欠工资等共计17801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跟着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合村并城一期安置区建设项目工程处上班,每天工资为100元,工程地点在郑州市大学××与××四环交叉口西南。2017年2月27日上班时,原告受**安排清理搅拌机时不慎被搅拌机搅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左腕部开放性外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部皮肤撕脱伤;4、××;5、××。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续治疗;2、继续患肢功能康复训练;3、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院费4000元。2017年5月9日原告因左桡骨骨折术后入住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DR检查显示,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出院当天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第一次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539.78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584.51元。 原告的伤情由其自行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院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第一次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5日以2018年7月5日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为由,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后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退卷函,以该鉴定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第二次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鉴定资料退回后,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根据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301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294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180天的误工费为18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被退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中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暂无法确定,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待伤残等级依法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单方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764.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64.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下余1560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其于2017年2月27日在工地受伤,被送到河南省中医院治疗67天后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又于2017年5月9日入住固始县中医院治疗71天后,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当天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64天,并单方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对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处理正确。因上诉人***的伤情经法院多次委托均未完成鉴定,一审对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可在伤残等级依法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