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昱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3897号
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黎明村(悦海宾馆楼内)。
法定代表人:马爱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阁森,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永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阁森、被告精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95.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发包的“一期道路及绿化施工工程、二期道路、彩砖及绿化施工工程、停车场及临时配套施工工程、厂区人行道及边石修复工程、综合站房等物流道路工程”共五处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总计为1897.44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拨付工程款,2018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95.4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精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2018年7月17日对账后双方并没有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利息应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精密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一期道路及绿化施工工程、二期道路、彩砖及绿化施工工程、停车场及临时配套施工工程、厂区人行道及边石修复工程、综合站房等物流道路工程”共五处进行施工。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尾款5%待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绿化为2年。
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对账单,内容为: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承建的各项工程已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保修期内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按我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须与贵公司核对工程款拨付情况等事项,尚欠工程金额合计295.45万元。被告精密公司在该工程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成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履行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5.4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295.4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精密公司从2018年7月17日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晚支付日期为质保期满30日内,被告精密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之前已经过质保期且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被告精密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最晚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954500元及逾期利息(给付日期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218元,由被告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5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