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2489号
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熊岳镇黎明村(悦海宾馆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121127235C。
法定代表人:马爱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李阁森,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86622057G。
法定代表人:徐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李阁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74.17万元及利息115.47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1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发包的厂区路网及绿化施工工程及综合楼、广场、道路、绿化及堆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22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确定上述两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3823702.08元和4088456.51元。施工单位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将此两笔债权本息转移至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74.17万元未付,此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今为115.47万元,共计389.6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清此款。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双方核对工程价款后,签订了抹账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鸿舍行馆消费卡,应在已付款总额中增加这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核对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原告是受让债权取得了原告资格。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13年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2011年7月10日,被告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案外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承包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力电容有限公司厂区路网及绿化施工工程以及综合楼广场、道路、绿化及堆场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13万元、336万元。
2011年8月、2011年9月25日上述两项工程通过被告公司内部验收。
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22日,被告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器公司与案外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对上述两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数额予以确定。
2013年下半年,案外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剩余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市政公司。2018年7月17日,经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器对账,上述两项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741700元。
2019年7月1日,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市政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施工项目为道路及绿化,预计尚欠2741700元。甲方现用鸿舍行馆至尊卡偿还以上工程款。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鸿舍行馆至尊卡。乙方向甲方提供50万元的收款收据。乙方向甲方提供50万元的发票。
被告提交原告在洪舍行馆消费刷卡详细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记录,原告共在鸿舍行馆消费合计122266元。
2021年6月28日,案外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已与**市政公司、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公司达成协议,将上述两项工程中我司享有的债权共27417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营口**市政公司。
原告为保证权利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核定表、工程对账单、情况说明、建设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单、抹账协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完成上述案涉两项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市政公司,经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公司对账,上述两项工程尚欠工程款2741700元。2021年6月28日,案外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对上述在全转让及金额亦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故本院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及金额27417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并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因被告与原告已经对账,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且双方又签订《抹账协议》,故被告的该节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抹账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被告均向法庭提供抹账协议,且双方均承认抹账协议的存在。但原告提供的抹账协议比被告提供的抹账协议多出一部分,该部分载明“由于鸿舍行馆停业此伍拾万元至尊卡无法使用,此卡已作废”被告新东北电气电力电容器公司在这一部分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新东北电气电容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抹账协议并没有该部分表述,并不清楚该部分表述的由来,被告认为公章形成于字迹之前,并对公章与下面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无论公章和字迹谁形成在先,均不影响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的鉴定申请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原告在鸿舍行馆已经消费的刷卡详细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记录,原告已经在鸿舍行馆消费合计122266元,原告虽不认可上述消费,但其同意放弃该部分主张,原告对该部分数额的放弃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在尚欠工程款2741700元中扣除122266元即2619434元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除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还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以261943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数额、签订抹账协议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619434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61943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数额、签订抹账协议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科文
审 判 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杨永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