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与吉林省凯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天大厦**。
负责人:王叶,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百脑汇科技大厦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艳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达,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远宏,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上诉人***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祥韵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胡远宏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韵律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凯宏公司支付祥韵律所律师服务费678,866元及15%的税费,共计780,695元,及上述总额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胡远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祥韵律所作为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两件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此后祥韵律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2月在祥韵律所的协调下将凯宏公司的土地以三千多万元的价格予以拍卖。案件目前已终结,按双方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凯宏公司应支付律师费678,866元以及15%的税费,共计780,695元,凯宏公司自收到执行款项无理由拒不支付律师服务费。胡远宏系凯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且双方约定的前期费用10万元由胡远宏支付,该公司的财产与胡远宏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依此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凯宏公司在原审辩称:一、祥韵律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主体为朱淹博律师与凯宏公司,该合同是朱淹博律师与凯宏公司之间的合议约定,非祥韵律所、凯宏公司之间签订的,祥韵律所、凯宏公司之间没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风险代理合同中多处内容都可以体现出合同的乙方为朱淹博律师本人。合同乙方签章处为“中国律师朱淹博”,非祥韵律所。二、朱淹博律师不具备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是朱淹博律师以个人名义与凯宏公司签订的,乙方盖章处也只有朱淹博律师个人加盖的名章,并没有加盖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此外,凯宏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预支律师前期交通及办理费用10万元,且将该费用汇入了朱淹博律师的个人账户,而并非祥韵律所的对公账户。凯宏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费用至今未出具正规的发票,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税收政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于无效合同。三、基于朱淹博律师与凯宏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且朱淹博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凯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朱淹博律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整个执行案件进行过程中怠于工作,不尽职责,经常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对于案件情况不了解,没有任何推动案件的积极性,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行当事人。涉案的两个执行案件的立案、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评估机构的选取、确定及缴费、现场查看被评估的标的物、督促评估机构出具意见、拍卖程序的完成,几乎都是由凯宏公司自己完成的,朱淹博律师对案件进展毫无作用,凯宏公司不应支付律师服务费。四、由于朱淹博律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凯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执行程序中,朱律师除上述律师应尽义务、应做工作未做外,对于合同第5条也始终没有兑现,收购方始终没有出现,执行标的物最终以三千多万元的价格被拍卖,凯宏公司并没有得到土地的任何所有权份额,丧失了巨大的利益。此外,朱律师在合同签订之初承诺可以找到相关人员办理案件,能够快速推进执行程序等条件,也都没有任何兑现。纵观整个执行程序,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甚至也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五、凯宏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678,866元以及15%的税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欺诈。首先,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案中朱律师并未向凯宏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凯宏公司并不了解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且最初双方约定是整个案件“包干”费用为60万元,合同中却未出现风险的比例,其收费方式上存在欺诈,因此,其收费不合法、不合理,该风险比例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撤销风险代理费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此外,双方对于税金比例约定不明确,况且税金的缴纳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法定义务,不应由凯宏公司缴纳。综上,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胡远宏辩称:祥韵律所请求胡远宏对凯宏公司律师服务费及税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签订主体为凯宏公司与朱淹博律师,非祥韵律所,也不是胡远宏,胡远宏未有任何授权委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远宏与本案无关,与祥韵律所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胡远宏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凯宏公司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宏公司承担,不应由胡远宏个人承担。不能仅通过前期费用十万元由胡远宏支付,就认定为二被告财产发生混同,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并非胡远宏一人,非一人公司,也不存在祥韵律所诉称的存在混同的情形。祥韵律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8月,祥韵律所律师朱淹博与凯宏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为凯宏公司,受托人(乙方)为“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朱淹博律师”,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作为代理人为甲方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两件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标的为甲方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执行两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申请执行款项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上述案件进行全权代理及参与处理解决,合同目的为乙方帮助甲方最大限度的回收上述款项,甲方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律师费;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索要剩余款以及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代为申请执行参与破产分配等司法程序、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和质证等;乙方律师应当充分应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起草本案必须的法律文书并在甲方认可后呈送相关部门,乙方应按时出庭,乙方有权代表甲方收取执行款,并遵照甲方指示将款项在扣除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应经甲方认可的费用后转付至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内;协调第三方对被执行人所属土地拍卖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保留部分土地所有权(以获取800万流动资金为目的),作为后续开发的基础,具体事宜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另行形成协议;预支律师前期交通及办理费用10万元,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也可先行支付五万元剩余五万元在15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收取以执行到位为条件,待执行所得的款项到位后,甲方基础回款1100万元内,甲方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60万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10万元),超过1100万元部分按照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如需提供发票则另行支付相应税金;甲方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落款甲方处加盖凯宏公司公章,祥韵律所所持合同乙方处加盖祥韵律所公章及朱淹博律师名章,凯宏公司所持合同乙方处仅加盖朱淹博律师名章。凯宏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0月17日、10月23日向朱淹博个人转账合计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吉0104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写明,凯宏公司与延吉市热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延吉市热力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余款清偿了凯宏公司借款本金2,147,791.23元、利息1,255,383.97元、迟延履行利息118,515.58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8,982元、执行费30,907元共计3,581,579.78元,(2019)吉010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吉0104执1955号结案通知书,写明,凯宏公司与延吉市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延吉市热力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款已用于清偿凯宏公司合同价款4,302,716元及利息3,205,650元、迟延履行利息289,090.09元、案件受理费41,222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测绘费115,553元及执行费66,618元共计8,025,849.09元,(2019)吉010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祥韵律所提供田增喜《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有自己的开发公司。我和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朱淹博律师是好朋友,2019年11月朱律师告诉我,延吉热力公司有一块土地挂牌拍卖并帮助我报名参与竞拍,同时参与竞拍的还有延吉另外几家地产公司和朱律师都很熟,特别是主要和我竞价的香山国际的老板也是朱律师的朋友,此后在竞拍过程中我以3000多万的价格竞买到该宗土地,上述款项已经转入法院指定的账户内。”凯宏公司、胡远宏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规定,本案中,结合《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乙方):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朱淹博律师”“鉴于乙方作为代理人为甲方与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两件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等多处文字表述,以及凯宏公司向朱淹博个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可知,《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凯宏公司与朱淹博,祥韵律所虽事后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上补盖公章,对朱淹博个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示追认,但凯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祥韵律所并非本案适格之权利人,其诉讼主体错误,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祥韵律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3.元免于收取,退与祥韵律所。
宣判后,祥韵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凯宏公司、胡远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祥韵律所系本案受委托主体,朱淹博律师为受祥韵律所指派的案件承办人,无论哪种形式,只要完成了律师所内的登记程序,并由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通知函》,都应被认定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结果。本案是朱淹博律师先期洽谈后再到祥韵律所内签订合同并开具手续等。朱淹博律师受理此案第一时间通知祥韵律所,洽商、签约过程均在祥韵律所内进行,祥韵律所均按照内部管理规定进行正规登记。同时朱淹博律师的整个工作行为均在祥韵律所的监督、管理、指导之下,所以凯宏公司签约主体是祥韵律所,而非办案律师。祥韵律所对其先期收取的相关费用也是知晓的,按照一般律所的管理方式,风险代理的合同在先期收费时暂时由办案律师收取,待工作完成、其余款项支付后后统一开具发票。二、合同主体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不应当以合同是否加盖公章作为认定事实的要件;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办案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律师在工作中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于律师在办案时是否有律所的派出通知函。事实上,祥韵律所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向朱淹博律师出具了派出通知函并提交给法院,所以可以确认朱淹博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受祥韵律所指派。凯宏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合同没有加盖祥韵律所公章为由否认祥韵律所作出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代理案件是属于客观事实行为,不属于凯宏公司主观自认范围。三、祥韵律所与凯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办案律师完成了代理工作。祥韵律所与凯宏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后,在祥韵律所的指派下,办案律师已经完成了全部代理内容,完成了委托代理工作,实现了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均应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案涉《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受托人处已载明“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朱淹博律师”,说明朱淹博律师系代表祥韵律所与凯宏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尽管祥韵律所在订立合同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事后祥韵律所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订立合同行为的追认。而追认行为作为单方法律此行为,无需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故祥韵律所依据案涉《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向凯宏公司及胡远宏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履行情况及凯宏公司、胡远宏是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均属于实体审理问题。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祥韵律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7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