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与吉林省凯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诉讼代理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4民初3703号

原告:***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1104-1105室。

负责人:王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淹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艳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达,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达,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祥韵律所”)与被告吉林省***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淹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范广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韵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宏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78,866.00元及15%的税费,共计780,695.00元,及上述总额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两件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2月在原告的协调下将被告的土地以三千多万元的价格予以拍卖。案件目前已终结,按双方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678,866.00元以及15%的税费,共计780,695.00元,被告自收到执行款项无理由拒不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系凯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且双方约定的前期费用100,000.00元由被告***支付,该公司的财产与被告***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依此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凯宏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1.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主体为朱淹博律师与被告,该合同是朱淹博律师与被告之间的合议约定,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风险代理合同中“鉴于部分明确约定:乙方作为代理人为甲方与……”、“……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的内容都可以体现出合同的乙方为朱淹博律师本人,是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而非原告。2.合同乙方签章处为“中国律师朱淹博”,非原告。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二、朱淹博律师不具备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是朱淹博律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乙方盖章处也只有朱淹博律师个人加盖的名章,并没有加盖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此外,被告按照合同中约定预支律师前期交通及办理费用100,000.00元,且将该费用汇入了朱淹博律师的个人账户,而并非原告的对公账户,既证明了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也证明了朱淹博律师具有违规接案的不当行为,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支付的100,000.00元费用至今未出具正规的发票,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税收政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于无效合同。三、基于朱淹博律师与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且朱淹博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朱淹博律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整个执行案件进行过程中怠于工作,不尽职责,经常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对于案件情况不了解,没有任何推动案件的积极性,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行当事人。涉案的两个执行案件的立案、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评估机构的选取、确定及缴费、现场查看被评估的标的物、督促评估机构出具意见、拍卖程序的完成,几乎都是由被告自己完成的,朱淹博律师对案件进展毫无作用,被告自行参与执行程序的全过程,执行回款与其律师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律师服务费。四、由于朱淹博律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背景和真实意思表示是:朱律师承诺能够找到并协调第三方出资收购案涉标的物的土地,保证被告能够取得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待该块土地升值或开发后挽回被告几年来因此案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能够同意支付如此高额的律师代理费用也是基于这一条款能够实现。执行程序中,朱律师除上述律师应尽义务、应做工作未做外,对于该条款也始终没有兑现,收购方始终没有出现,执行标的物最终以三千多万元的价格被拍卖,被告并没有得到土地的任何所有权份额,丧失了巨大的利益。此外,朱律师在合同签订之初承诺可以找到相关人员办理案件,能够快速推进执行程序等条件,也都没有任何兑现。纵观整个执行程序,其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甚至也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五、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678,866.00元以及15%的税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欺诈。首先,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案中朱律师并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并不了解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且最初双方约定是整个案件“包干”费用为600,000.00元,合同中却未出现风险的比例,其收费方式上存在欺诈,因此,其收费不合法、不合理,该风险比例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撤销风险代理费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第六条“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如需提供发票则另行支付相应税金”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此外,双方对于税金比例约定不明确,况且税金的缴纳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法定义务,不应由被告缴纳。综上,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凯宏公司答辩意见。补充:原告请求***对凯宏公司律师服务费及税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签订主体为凯宏公司与朱淹博律师,非本案原告,也不是***,***业未有任何授权委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与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凯宏公司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宏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不能仅通过前期费用十万元由***支付,就认定为二被告财产发生混同,该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并非***一人,非一人公司,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9年8月,祥韵律所律师朱淹博与凯宏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为凯宏公司,受托人(乙方)为“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朱淹博律师”,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作为代理人为甲方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两件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标的为甲方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执行两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申请执行款项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上述案件进行全权代理及参与处理解决,合同目的为乙方帮助甲方最大限度的回收上述款项,甲方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律师费;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索要剩余款以及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代为申请执行参与破产分配等司法程序、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和质证等;乙方律师应当充分应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起草本案必须的法律文书并在甲方认可后呈送相关部门,乙方应按时出庭,乙方有权代表甲方收取执行款,并遵照甲方指示将款项在扣除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应经甲方认可的费用后转付至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内;协调第三方对被执行人所属土地拍卖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保留部分土地所有权(以获取8,000,000.00元流动资金为目的),作为后续开发的基础,具体事宜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另行形成协议;预支律师前期交通及办理费用100,000.00元,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也可先行支付五万元剩余五万元在15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收取以执行到位为条件,待执行所得的款项到位后,甲方基础回款11,000,000.00元内,甲方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600,000.00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超过11,000,000.00元部分按照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如需提供发票则另行支付相应税金;甲方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落款甲方处加盖凯宏公司公章,原告所持合同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及朱淹博律师名章,被告所持合同乙方处仅加盖朱淹博律师名章。

二、凯宏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0月17日、10月23日向朱淹博个人转账合计100,000.00元。

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吉0104执恢82号结案通知书,写明,凯宏公司与延吉市热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延吉市热力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余款清偿了凯宏公司借款本金2,147,791.23元、利息1,255,383.97元、迟延履行利息118,515.58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8,982.00元、执行费30,907.00元共计3,581,579.78元,(2019)吉010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吉0104执1955号结案通知书,写明,凯宏公司与延吉市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延吉市热力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款已用于清偿凯宏公司合同价款4,302,716.00元及利息3,205,650.00元、迟延履行利息289,090.09元、案件受理费41,222.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评估测绘费115,553.00元及执行费66,618.00元共计8,025,849.09元,(2019)吉010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该案执行完毕。

四、原告提供田增喜《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有自己的开发公司。我和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朱淹博律师是好朋友,2019年11月朱律师告诉我,延吉热力公司有一块土地挂牌拍卖并帮助我报名参与竞拍,同时参与竞拍的还有延吉另外几家地产公司和朱律师都很熟,特别是主要和我竞价的香山国际的老板也是朱律师的朋友,此后在竞拍过程中我以3000多万的价格竞买到该宗土地,上述款项已经转入法院指定的账户内。”二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规定,本案中,结合《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乙方):吉林祥韵律师事务所朱淹博律师”、“鉴于乙方作为代理人为甲方与与延吉市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移两件执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等多处文字表述,以及凯宏公司向朱淹博个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可知,《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凯宏公司与朱淹博,祥韵律所虽事后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上补盖公章,对朱淹博个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示追认,但凯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祥韵律所并非本案适格之权利人,其诉讼主体错误,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韵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3.00元免于收取,退与原告***韵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省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