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426民初56号
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柘东路教师村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远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福馨邨A1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家忠政,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家忠权,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系家忠政的胞兄。
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家忠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平远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城南开发区的平远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宿舍楼(A∕B栋)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承包权。原告就该项目施工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伤害风险,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购买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同日签发保险单并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的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时,依约给付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主险)和医疗保险金(附加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每人20万元(主险)和每人每次5万元(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将主险保额变更批改为每人50万元并增加保费,变更后的保险期间自次日起直至保险期满。2015年9月25日下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现场,正在进行抹灰粉刷作业的原告员工即第三人家忠政,不慎从2米多高的施工梯子上掉落地面,头部着地,造成脑部重创。立即送平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0月3日转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并出血、2左基底节区脑挫伤、3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8天。用去的医疗费用72461.3元,原告已全部垫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第一时间派员、并多次到医院、事发施工现场开展询问、查勘等调查工作,均做过笔录和拍照。后在被告指导下,原告集齐相关材料于2016年1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导致”,明显是“只保不赔”、不愿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本案意外事故在施工现场众目睽睽之下发生,且由众人合力施救并送医治疗;第三人后脑勺尖发都被擦支一大片;当初被告方查勘人员冯赋等在现场、在医院和知情工友间已经对第三人发生意外事故致伤调查得一清二楚。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时将收到平远营业部递交的原告方的申请资料,特别是照片和查勘记录等调查材料藏起来拒不退回,摆明了不愿承担保险责任,属欺诈的霸王行为。综上,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在免责事由之列,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经交涉无果,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724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25日作为原告员工的本案第三人家忠政在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现场意外受伤,经送医院治疗,住院108天,共用去医疗费72461.3元。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告的施工人员之一的家忠政,而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家忠政并未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与原告,因此,有权提起保险金赔偿诉讼的应为受益人家忠政,作为投保人的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362元,退回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