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6民初690号
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村平城花园48栋17、18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1966214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远平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67138579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兆燊,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诉被告平远平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8月22日、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兆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943910.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城投资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装修装璜、项目投资,其开发建设了平远县大柘镇平城花园项目;原告***达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建筑施工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土建承包合同》、《平城花园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承包合同》,被告将平城花园商业A区、商业B区、高层住宅43栋土建等多个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后通过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项目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为80243122.63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用商铺、房屋抵销部分工程款,还剩工程款3943910.5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城投资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5日的《平城花园商业A区、商业B区、高层住宅43#结算协议书》的结算金额80243122.63元不予认可,原告承包的系被告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较大,且结算的金额巨大,纵使有被告加盖了平城花园项目专用章,但被告认为该项目专用章只是双方对工程项目的暂时性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加盖的应该是被告的具有法律代表性的公章。为了公平起见,更应该由双方委托工程造价专业机构进行造价核算,造价核算的最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才对双方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2、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预支款》为支付给**个人及本案的原告的总工程价款,合计83132481.78元,剔除被告认定的支付给**个人的27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价款为80432481.78元,就该支付的款项,也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总工程价款80243122.63元。另外,被告认为,对如此大的工程项目量及工程价款,作为本案的原告,其应承担向法庭提供工程项目付款记录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庭核对并接受质询,而不应该只向法院提供一份简单的《结算协议书》,尤其是在被告对该《结算协议书》不予认可的前提下。3、被告在对《结算协议书》有异议的情况下,为了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能够有一个公平、客观的结算,在2018年12月10日特委托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结算造价为75990395.92元,专业机构确认的结算造价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请求法院可向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征询或由该公司专业人员出庭详细解释结算造价的计算标准。无论是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总价还是第三方出具的结算造价来看,被告支付的总工程金额已超过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被告对超出的金额有向原告追索的权利。4、2015年12月因被告进行资产重组、变更股东,故在2015年12月8日在《梅州日报》登载公告,要求对被告仍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原告公司常年在平远地区开展经营业务,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进行股东变更等事宜,如有尚欠债权的情况下,其肯定会向被告申报债权。由此可以反映得出,原告亦认为被告已结付清了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客观的数据支撑的,有欺骗法庭之嫌,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了被告的诉累,对被告的声誉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公司成立于1990年05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平城投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装修装璜;项目投资,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2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3年6月8日,原告***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共同签订《土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商业B区洋房;工程地点:平城花园内。第四条:三、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所报完成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乙方主体结构封顶时,按已完成框架进度支付工程款80%,砖墙完成至顶层时按已完成砌墙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结算,并支付总完成工程款的95%,余下5%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主管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在承包人处加***,**在乙方代表人处亲笔签字;被告在发包单位处加***,甲方代表人处有***亲笔签字。
2014年4月14日,原告***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共同签订《土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商业街A区;工程地点:平城花园内。第四条:三、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所报完成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乙方主体结构封顶时,按已完成框架进度支付工程款80%,砖墙完成至顶层时已完成砌墙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结算,并支付总完成工程款的95%,余下5%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主管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在承包人处加***,**在乙方代表人处亲笔签字;被告在发包单位处加***,甲方代表人处有***亲笔签字。
2014年4月16日,原告***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工程管理承包合同》,甲方将平城花园商业A区工程管理项目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约定:二、结算单位和方式:1、该建设项目按投影每平方米8.5元的单价结算(本单价包含此工程项目的挂靠管理费5.5元及资料费3元)。2、甲方应在工程项目全面完工,经双方验收无问题后付清工程款。原告在乙方代表处加***并有**亲笔签名;被告在甲方代表处加***并有***亲笔签字。
2014年5月18日,原告***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共同签订《土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商业B区F栋;工程地点:平城花园内。第四条:三、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所报完成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乙方主体结构封顶时,按已完成框架进度支付工程款80%,砖墙完成至顶层时已完成砌墙工程量支付工程款80%,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结算,并支付总完成工程款的95%,余下5%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主管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在承包人处加***,**在乙方代表人处亲笔签字;被告在发包单位处加***,甲方代表人处有***亲笔签字。
2014年12月1日,原告***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共同签订《平城花园花园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43栋;工程地点:平城花园内。第四条:三、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甲方根据乙方所报完成情况、签证资料和单据经审查后,乙方在施工后次月10日前申报工程款,我公司根据所报工程量5日内进行审核后15日内支付上月所做合格75%工程款。其他月份工程款类推,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后并通过建设主管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原告在承包单位处加***,**在乙方代表人签字处亲笔签名;被告在发包单位处加盖项目专用章,甲方代表人签字处有***亲笔签字。
2015年元月20日,**作为乙方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座落在平城花园商业街B区05#个人安置房用地一块。四址:东为商业街规划道;南为***建房用地;西北均为平城花园商业街建筑用地。土地面积为壹佰壹拾平方米。以置换形式提供给甲方统一规划使用。二、甲方同意将座在平城花园商业街B区E栋壹号店建筑面积为壹佰捌拾柒点捌肆平方米(187.84㎡其中底层面积110.66㎡夹层77.18㎡)门店,以置换形式过户给乙方为业主。三、以上甲方的房产与乙方的土地置换后,由乙方补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乙方代表人处有**亲笔签名;被告在甲方处加***,并有代表人***亲笔签字。
2015年11月15日,原告***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的平城花园项目部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平城花园商业A区、商业B区、高层住宅43#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平城花园商业A区土建承包合同》、《平城花园商业B区土建承包合同》、《平城花园43#土建承包合同》、由乙方施工的商业A区、商业B区、43#工程现已全部完工。通过双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按广东省2013年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套算,材料价依据平远县第2013年第四季度和2014年第一季度建筑材料(指导)价格进行结算审核。乙方送审工程造价86289904.97元。核减工程金额6046782.34元(大写:**零肆万陆仟柒佰捌拾贰万三角肆分),甲方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为80243122.63元(大写:捌仟零贰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陆角叁分)。第二条: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提任何调解仲裁上述法院等问题。原告在乙方处加***,**在负责人处亲笔签字;被告在甲方处加盖项目专用章,负责人处有***亲笔签字。
2016年7月10日,**作为乙方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5833269.65元的价款(即该商铺总价值六折(9722116.08×0.6=5833269.65元)转让上述商铺,转让上述商铺的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缴交。4、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双方另行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商铺买卖价款的余款人民币333269.65元冲抵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33269.65元。**在乙方处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在甲方处加***,并有代表***亲笔签名。
庭审中,原告方已对被告提交的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一一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支付证明单原件受款人处的签名均系**本人亲笔签名,且承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平远县平平建材经营部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另亦承认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中被告方还通过***、***、***等其他第三方向**或原告方支付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支付证明单原件受款人处未有签名**,但有银行转账凭证。经核算,自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平城投资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共计80432481.78元。
再查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于2018年委托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平城花园-**施工项目”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核定造价为75990395.92元,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原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建承包合同》、《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平城花园花园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房地产置换协议》、《平城花园商业A区、商业B区、高层住宅43#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证明单、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平城花园商业A区、商业B区、高层住宅43栋”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达公司施工建设,并与原告***书面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平城花园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达公司与被告平城花园项目部共同签订《平城花园商业A区、商业B区、高层住宅43#结算协议书》,因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且在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故对被告提出不予认可该结算协议书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平城花园商业A区、商业B区、高层住宅43#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金额80243122.63元是双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以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核定造价为准,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仍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原告***达公司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80243122.6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及用商铺、房屋抵销的部分工程款后,主张被告仍欠工程余款3943910.5元,并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则提供自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有**亲笔签名或加盖原告公章的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证明其已支付清楚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有**亲笔签名或加盖原告公章的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以证明其已支付清楚涉案工程款,原告方亦对被告提交的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上受款人处的签名均系**本人亲笔签名,且原告方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被告提交的涉案支付证明单原件,经核算,被告共向原告方支付了涉案工程款80432481.78元。因此,原告***达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943910.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平城投资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案属工程款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后,双方就工程款造价及支付问题一直在协商处理,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5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远县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鉴
人民陪审员 刘 拨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良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