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黄河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步兵学院***校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机械化步兵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市槐安西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学院主任。
再审申请人***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学院***校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起诉前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且已履行主要义务,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该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重新进行鉴定,违反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天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当无效,且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对全部工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答复,系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天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内容违法,存在遗漏鉴定事项、超范围鉴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投标价格进行鉴定等违法情形,原审采纳该鉴定报告明显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及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械化步兵学院教学大楼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第6.2.1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因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生的增减总费用由被申请人报上级审计部门审定,但双方结算时并未报上级审计部门审定,而是直接依据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进行结算,原审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要件未成就而不予采纳鑫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鑫诚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双方均申请对工程造价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委托天健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健公司组织各方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查时,再审申请人均未派员参加,天健公司出具征询意见稿后,再审申请人虽做出了反馈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再审申请人对天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有异议,天健公司亦出具书面材料进行了说明,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与投标工程不符,双方之前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天健公司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工程价款结论存在巨大差异,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江峰
审判员 堵中阳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