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民初3809号
原告***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3426440L。
法定代表人刘志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0000002178918。
负责人康彦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住宅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7074614。
负责人景东森,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革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住宅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鑫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事务管理局)、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住宅管理处(以下简称住宅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王春阳,被告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石雪以及住宅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石雪、陈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5927.32元、利息2914434元(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红军街32号省级住宅小区1#、2#、3#住宅楼、综合楼、地下车库内中央空调与新风机组系统及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和空调外网及热水外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55927.32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事务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并非我单位。我单位名称为“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并非原告所诉的“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告诉状中涉及的被告与我单位并非同一法人主体。我单位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二、我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单位未与原告签订过红军街省级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发包人为“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住宅管理处”(以下简称“住宅管理处”),合同主体也为住宅管理处,该单位系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我单位的分支机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应为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我单位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三、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原告追加住宅管理处为被告后出示的证据显示,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即应以审计结论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无论采取怎样的结算方式,我单位均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住宅管理处答辩称,1.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来源是财政拨款,原告也应该知道工程款的最终支付及结算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01号的合同,期中协议书部分第五条明确注明了合同中约定是暂定价,应由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所以此处的财政审计部门不应仅局限理解为财政厅的审计,而是具有监督财政资金使用用途的任何单位均有权进行审计,实际的事实主体则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来另外规定和实施;2.具体到本案的实际工程,并非住宅管理处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到最终的结算环节中,河北省财政厅主动向省政府报告,认为本工程应由审计厅做出审计结论,并以该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工程款尚未拨付,被告认为该情况属于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预见到的支付工程款的必经程序,原告也因当遵守该约定,目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一旦省财政厅对工程尾款向我方进行拨付后,我方就可以与原告结算相关尾款。
庭审中,本院对如下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1.被告事务管理局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55927.32元及自2010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
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证明原告的施工地点、施工范围等施工的详细信息。
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质量合格,且已经过验收。
4.河北省财政厅评审明细表,用于证明经过河北省财政厅评审中心评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592500.68元
5.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数额,用于证明付款方为被告事务管理局。
被告住宅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省财政厅与河北省发改委共同报送的冀财呈【2015】122号文件,其中第四页明确提出建议省审计厅对项目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调整概算,批复后再报省政府解决资金问题,该文件报送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正好是财政厅出具2015年的报告之后,由此可见,财政厅对其出具的2014、2015年的报告自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我方作为合同的签订单位,仅能服从上级部门的要求;
2017年7月11日河北省审计厅做出的审计专报及附件,该专报是审计厅在接受省政府的指示,接替财政厅对该项目完成最终的审计工作,扣除已付款,尚余4138142.42元未付,应当以该数额且最终省政府也会以该数额作为最终拨款依据。目前,该报告省长还未签字,所以还未拨款。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4日,原告霖鑫公司收到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HBGP200902075《中标通知书》,原告霖鑫公司中标河北省红军街省级住宅小区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工程。2010年1月18日,原告霖鑫公司与被告住宅管理处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为1#、2#、3#住宅楼、综合楼地下车库内中央空调与新风机组系统及通风排烟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不含制冷机房)。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红军街32号院。工期为2010年1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暂定价款4790000元,最后根据中标文件及甲方认质认价单、签证单,由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其中第65.1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设备到场验收完毕付到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付清。2.安装费部分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厅审计后30日内付到决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期中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3个采暖期、供冷期。
2010年8月13日,原告霖鑫公司收到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HBGP201002024联《中标通知书》,原告霖鑫公司中标河北省红军街省级住宅小区空调外网及热水外网安装工程。2010年8月,原告霖鑫公司与被告住宅管理处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空调及热水外管线铺设,直燃机房内设备和管路安装,生活水机房设备及管路安装。工程地点石家庄市红军街32号院。工期为2010年8月13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0月12日竣工完成,合同暂定价款为3274766.5元,工程最终造价以省财政厅审计结果为准。其中第65.1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设备到场验收完毕付到货款的80%,待财政厅审计后付至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付清。2.安装费部分每月28日承包人提交本月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月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厅审计后30日内付到决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期中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3个采暖期、供冷期。
2010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原告霖鑫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评审实施时间2014年8月18日至11月20日)和2015年2月11日(评审实施时间2015年1月27日至2月3日)对石家庄市红军街省级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进行评审并作出的两次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综合显示,原告霖鑫公司施工部分(含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66.09万元,河北省财政厅出具两份评审报告后,被告方加盖印章对两份评审报告进行了确认。
被告住宅管理处提供了2015年7月15日河北省财政厅与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向河北省政府报送的冀财呈【2015】122号文件(复印件),在该文件中河北省财政厅与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为因石家庄市红军街省级住宅小区超过概算2219.91万元(超出17%),建议省审计厅对项目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调整项目概算,项目概算调整批复后再报省政府解决资金问题;红军街新建省级住宅小区概算外项目没有履行报批程序,无法安排预算,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被告住宅管理处提供的2017年7月11日河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专报》显示,石家庄市红军街省级住宅小区项目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项目工程投资180539230.89元,审计审定该项目投资完成为147286594.77元。被告主张按《审计专报》中所列涉及原告霖鑫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643115.1万元,原告霖鑫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通过被告事务管理局共向原告霖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504972.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河北省财政厅评审明细表、收款明细表、被告住宅管理处出具河北省财政厅与河北省发改委共同报送的冀财呈【2015】122号文件、2017年7月11日河北省审计厅做出的审计专报及附件等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住宅管理处签订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
关于被告事务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事务管理局作为被告住宅管理处的举办单位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及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具体经办和参与,但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被告住宅管理处,被告住宅管理处系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住宅管理处承担合同义务和履行责任,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被告住宅管理处而非被告事务管理局,故原告主张被告事务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以河北省财政厅的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应以河北省财政厅的评审报告作为其完成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认为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行政机关、国有企业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力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行政机关,审计行为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而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应以审计机关出具《审计专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河北省财政厅因为涉案红军街新建省级住宅小区整体工程的评审结果超过概算,无法拨款,故与省发改委联合发文向省政府提出涉案红军街新建省级住宅小区以及裕西小区正省级楼建设工程资金的意见,针对涉案工程建议省审计厅进行审计后,调整概算,再由省政府安排解决资金,而并没有否定省财政厅的评审结果,更没有证据证明超概算是由原告造成的。作为平等主体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财政厅审计结果为准”,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且双方对河北省财政厅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依约按河北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住宅管理处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依据河北省财政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可以确定原告霖鑫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660900元,减去被告住宅管理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04972.68元,被告住宅管理处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55927.32元(12660900元-6504972.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依据合同65.1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厅审计后30日付到决算价的95%,余5%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合本案原告霖鑫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和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及河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的时间等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过质保期且被告住宅管理处应于2015年3月1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住宅管理处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住宅管理处应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住宅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592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所欠工程款615592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93元,由原告***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4元,被告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住宅管理处负担65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梁红旗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狄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