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异11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98417365M,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迎宾馆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来、马振雷,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人):***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3426440L,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鑫公司)与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迎宾馆)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西山迎宾馆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山迎宾馆称,石家庄仲裁委员会[2018]第930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予执行该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签订了《西山迎宾馆会务中心安装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内容与所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签订合同之前,西山宾馆已经向霖鑫公司支付了300万元预付款。该行为明显构成串通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3条、第43条、第53条及第55条之规定,该中标无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因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仲裁过程中,霖鑫公司故意隐瞒上述足以证实合同无效的关键证据,导致错误裁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情形。

二、仲裁审理及裁决所依据的是无效合同,裁决无效。

即使不提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的该部分证据,仅依据其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认定合同无效:(一)中标通知书明确显示是总价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二者明显有实质性区别,合同对中标通知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二)双方所签合同是在2011年3月28日,但是付款记录显示首笔款在2011年3月26日就已经支付给了霖鑫公司,显然属于串通招投标。因此该合同依法当为无效合同。

中标通知书上为总价合同,但是双方所签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却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属于对招投标行为的实质性变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仲裁审理的该合同显然对中标通知书做了实质性变更,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裁决书在裁决理由的关于合同效力部分写到“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案件事实,因存在串通招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显然无效,上述该裁决明显错误。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及时的解决经济纠纷,但是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的错误裁决明显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损害了法律和仲裁机构的威严,依法应予纠正。

三、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根据中标通知书显示,涉案工程由申请执行人以总价1243万元被确认为中标单位,双方所签合同中的总价与之相同。但是最终工程审定的是2611万元,远超过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约定的总价。

从合同约定的工期、付款时间和结算审核时间上也可以看出:第一、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26日,而结算审核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根据双方所签由河北省原建设厅制定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工程竣工应当由发包人及时编制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工程竣工到结算相距5年之久,申请执行人期间未向仲裁机构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申请人从签订合同之前开始付款,至2011年4月20日已经按约定付款到合同价的50%;至结算审定前2013年2月6日,已付款1389万元超过合同价;申请人收到结算审核定案表后,至2017年1月20日已付款2437万元接近合同价的两倍。

综上,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本合同1243万元的工程,多出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约定的事项,仲裁庭无视该事实,径直对全部数额作为裁决,明显属于超范围裁决。

四、该裁决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远超合同价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显然不具有损失的可能性,即使存在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该裁决书裁决由西山宾馆向霖鑫公司支付300多万元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仲裁裁决对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直接导致西山迎宾馆被错裁支付300多万元的巨额利息。因西山迎宾馆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错误裁决多出的巨额利息将由政府财政承担,造成财政资金巨大损失,属于直接的公共经济利益损失。

社会公共利益,在法理上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当属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

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了申请不予执行的时效。依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过撤销仲裁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十五天。而本案的撤销仲裁,在今年的1月份就已经结束了,到现在提出显然早已经过了法定的时效,因此应该依据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所以说贵院本来就不该受理该申请,当然了现在已经受理了,所以请求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二、申请人已经用相同的理由提起了撤销仲裁的申请,因此也没有权利再提出一个重复的申请。在执行中申请人已经提起撤销仲裁程序,经贵院详细审理之后也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现在申请人又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不予执行的程序,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事由提出不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实是在恶意的拖延时间。在本案的执行当中,申请人为了拖延时间恶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调解,在调解完毕后又反悔。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调解只是为了拖延时间,使得本案不能顺利执行,现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调解之后,申请人又逾期提起了不予执行申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四、本案也不符合提起不予执行的条件。在本案执行当中全部的执行款在今年3月份已经扣划到了法院账户,只是需要法院将执行款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即可。而且因为扣划之后就不再计算利息,所以其实已经视为执行已经完毕,否则会使申请执行人遭受巨大的利息损失。

五、本案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本案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情形,而且本案经过了石家庄仲裁委,还有中级人民法院两个司法部门的审理,得出的结论均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性。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申请人西山迎宾馆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西山迎宾馆会务中心安装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证据2、2011年1月23日,四方图纸会审会议纪要,2011年3月5日,四方工程洽商记录;

证据3、2011年2月26日,西山迎宾馆向霖鑫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工程预付款。证据1、2、3,证明双方在招标之前签订了框架协议,且协议内容与正式合同的核心条款基本一致,西山迎宾馆已经向霖鑫公司预先支付了工程款。证明双方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合同依法无效。

证据4、2011年3月18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文件。2011年3月24日,中标通知书;证明招投标程序在双方实质性接触之后。同时,证明中标价为固定总价1243万元。

证据5、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为总价1243万元;但是在专用条款当中却改变了合同的计价方式改变为固定单价。

证据6、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结算表上审定的2611万元远超合同价,其所对应的工程也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即仲裁超范围。

证据7、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双方约定的由中建华投资顾问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定额为2611万元,作为申请人是不同意的。其所对应的工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也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

证据8、对账单,证明申请执行人***鑫公司欠申请人水电费5704元、审计费446338.59元。证明仲裁裁决在数额的认定上是错误的。

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2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是我方在仲裁时提交的收款纪录,对该收款纪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申请人所主张的串标行为。证据4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只见到了一个封皮,没有见到采购文件的内容。对证据4中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肯定会存在增减项,所以最后会以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相应的工程款确认。对证据5是我方在仲裁时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专用条款当中的固定单价的约定,是指在出现洽商以及调价的时候所适用的,与通用条款中的固定总价并不矛盾,也不存在变更中标通知书的情况。对证据6是我方在仲裁时提交,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该结算表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结算表上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进行了盖章已经签字确认,证实其已经认可该定案表。对证据7、开庭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不认可该定案结算表。仲裁开庭时申请人称是建设单位,也就是申请人委托中建华出具的结算报告,但是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厅不认可,并不是说申请人不认可,而本案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能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厅的不认可作为反驳的依据。对证据8、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仲裁时申请人并未提出该主张,仲裁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审理该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申请人另行主张。但是对该部分款项不应再予以扣除,因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提交证据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经审理认为仲裁程序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所以仲裁裁决不予撤销,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

申请人西山迎宾馆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首先撤裁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撤裁不能排除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如果只因为撤裁没有成立,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可能再设定不予执行的程序,因此无论是撤裁成立与否,都不能以此为理由作为申请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的理由。

本院查明,石家庄仲裁委根据仲裁申请人霖鑫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了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于20119年3月28日作出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书,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西山迎宾馆向仲裁申请人霖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996.46元及利息3312597.25元,并以173499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仲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54106元,由仲裁申请人承担1054元,仲裁被申请人承担53052元。由于仲裁申请人已预交了本案仲裁费,仲裁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仲裁申请人。上述第(一)、(三)项裁决款共计5100645.71元,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由仲裁被申请人西山迎宾馆给付仲裁申请人霖鑫公司。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并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01执776号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西山迎宾馆。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冀01执776号之三执行裁定,一、扣划被执行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53548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并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15日将(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送达申请人西山迎宾馆。

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本案中,石家庄仲裁委于20119年3月28日作出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并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01执776号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西山迎宾馆。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并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19日将(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送达申请人西山迎宾馆。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首先,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西山迎宾馆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01执776号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西山迎宾馆。申请人西山迎宾馆并未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面申请。

其次,即使按照申请人西山迎宾馆在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审理的(2019)冀01民特108号案件申请中,主张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其亦应当最晚于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迟于2019年6月6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面申请。况且(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亦不认为申请执行人霖鑫公司伪造证据。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申请人西山迎宾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权力,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19日将(2019)冀01民特108号民事裁定送达申请人西山迎宾馆。申请人西山迎宾馆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其申请亦已明显超过规定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西山迎宾馆向本院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对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8]第930号裁决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贾胜杰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