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位。
上诉人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105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应以河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专报计算工程款数额,河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做出的报告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即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计算应为4138142.42元,并非一审判决的6155927.32元
。
1、从审计主体上看,上诉人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住宅管理处(以下简称“住宅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公司”)签订的红军街32号省级住宅小区12住宅楼、综合楼、地下车、地下车库内中央空调与新风机组系统及通风排烟系统工程《河北省建设上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此处的“财政审计部门”并不能获义理解为“河北省财政厅”,而是指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部门,具体的审计主体应以审计单位意见为准。目前已确定涉案工程由河北省审计厅审计,且河北省审计厅已出具了审计专报、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审计厅出具的审计专报中记载的数额作为计算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
2、从合同约定上看,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以行政手段限制民事权利。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一日合同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此时的审计就不仅仅是审计单位履行监督职能的行为,而是转变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是合同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出处分,应当予以遵守。
3、一审过程中仅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河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的报告,但并未询问河北省财政厅对该报告的意见。住宅管理处提交的205年7月15日河北省财政厅与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报送的冀财呈**文件明确指出建议省审计厅对项目进行审计,即表明河北省财政厅自身对投资评审中心的报告内容并不认可,并且已通过向河北省政府报送文件的方式明确提出了出审计厅审计的建议,以审计厅最终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并非以投资评审中心做出的报告作为竣工结算或计算工
。
号
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投资评审中心的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另外一方面,122号文件也已明确指出了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单位应为河北省审计厅,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财政审计部门”已通过该文件进一步明确为是河北省审计厅,从此角度分析,也应以河北省审计厅做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河北省审计厅审计专报记载的霖鑫公司完成的工程对应价款为10643115.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504972.68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138142.42元。
二、合同中未约定利率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住宅管理处与霖鑫公司在合同专用条款62条62.2款中约定利率为“无”,即不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住宅管理处自2015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予以改判。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称,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