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4087号
原告: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43426440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7861.92元及利息179806.87元(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8784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辩称,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定案表是依照河北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双方出具的预审结算审核报告,按照约定,签署的被告审计部门审批的呈阅件,而预审的结算报告存在诸多错误,第一个错误是漏核算工期延误违约金,第二个是未按下浮率计算增减费用,第三未核减原告擅自变更项价款,第四未核减存在质量问题上的价款,第五违约超范围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第六结算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2、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要件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
证据二、采购与安装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证明2、原告的施工地点、施工范围等施工的详细信息。
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质量合格,且已经过验收。
证据四、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各方已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经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8827861.92元。
证据五、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于2017年1月付清工程款现已逾期。
证据六、工程款付款申请、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国内支付业务支付收款回单、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向原告退还40万元,剩余10万元尚未退还。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到目前为止运转一切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七、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验收规范,因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工程实际存在很多质量问题。
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按合同约定,是预审上报被告方上级审计部门的预审材料。
对证据五,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六,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总金额是认可的,对欠款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2017年3月22日招标文件(节录)5张。
证据二、2017年3月27日投标文件(节录)5张。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机械化步兵学院教学大楼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等。
证据四、施工实际进度情况,证明原告严重延误工期。
证据五、照片4张,证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项目质量存在问题。
证据六、2017年11月1日审计发现问题专项通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要件未成就等。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招标文件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招标文件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二,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写明保修期为2年,早已超过保修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合同第9页明确写明质保期为1个供暖期,早已过质保期。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中央空调的安装是在土建、装修消防等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施工,工程总体施工未完成,原告无法进行空调安装工程。工期延长是被告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曾就工期延长所产生的管理费用、人员损失等向被告主张过,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2017年1月11日的付款协议,双方各让一步,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即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是否与所涉工程有关,如果拍摄时间是质保期后,则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为被告的上级部门,与被告是同一利益主体,其出具的证明是否符合真实情况以及具体出具时间,原告均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2016年10月24日已就工程款总金额进行确认,此后,其内部审计属于被告的内部问题,不能就此约束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出具的批复中称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确认后又提出审计了,不能将审计作为判决依据,而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和结算作为判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教学大楼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教学大楼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了审计结算。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份付清原告尾款3877861.92元,被告付给原告2000000元后,余款187786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申请对原告采购与安装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减项、降格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16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欠原告工程款1877861.92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付款协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出具的批复中写明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确认后又提出审计,不能将审计作为判决依据,而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和结算作为判决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推翻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原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结算,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被告应当从2017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霖鑫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7861.92元和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直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2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21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乾
人民陪审员*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