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14执异86号
案外人:张宏,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衡,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勇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会芹,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执行人: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张铁夫。
本院在执行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与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昌执字第378号]过程中,案外人张宏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宏称,昌平法院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给付义务的是天池湖公司,我只是诉讼代理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据《拆迁补偿协议》,我应得补偿款为23284489.2元,昌平区十三陵镇政府委托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按照《拆迁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向我支付了预付款6985346.7元。2018年2月13日,按照十三陵镇政府、我和我的三位债权人的共同约定,十三陵镇政府向我的三位债权人分别支付了200万元、20万元和3523600元,合计5723600元,用于冲抵张宏对三位债权人的债务。目前,十三陵镇政府尚欠我补偿款10575542.50元,该款补偿的是4号地上的一些建筑物。法院扣划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0575542.50元是我的财产。在该裁定书中所列的债权人与我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撤销(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划扣的财产。
远建公司称,涉案土地是由被执行人管,拆迁的房子是我们建的,我们给天之湖公司盖的,拆迁款给天之湖,天之湖也应该把钱给我们。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一家人,张宏和张铁夫是兄妹关系,跟张德立是父女关系。我不认可张宏的异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远建公司与天池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天池湖公司与远建公司于2005年7月1日、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二、天池湖公司支付远建公司工程款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天池湖公司支付远建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补偿费(其中自2007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补偿费以工程款三百七十一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6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补偿费以工程款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天池湖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天池湖公司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7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池湖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因天池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远建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昌执字第37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对被执行人天池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进行查封,后对其中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2010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北京金池宝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利、张宏在本院有其他执行案件,2018年2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被执行人天池湖公司、北京金池宝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利、张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全部房屋及地上物因拆除所得的补偿款五千万元。同日,本院向北京农商银行十三陵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以16299142.5元为限额冻结了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账户存款。2018年2月12日,本院对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账户内5723600元存款解除冻结。2018年5月2日,本院对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账户内636458元存款解除冻结。案外人张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为支持其主张,张宏向本院提交了《拆除补偿协议》复印件。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张宏主张本院执行拆迁补偿款中的10575542.50元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和十三陵镇交界处水库路东侧朝凤庵北路4号东门内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享有实体权利,张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及地上物因拆除所得的补偿款享有合法的权利,故张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宏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冯自华
审判员 冯 新
审判员 王慧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