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理人:周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崔路198号院11号楼3层310。
法定代理人:陈勇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远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相关协议系我公司借用资质签订并实际履行,前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远建公司仅凭出借资质就已经获得608247元的非法收入,而我公司付出全部施工义务应得的款项却没有得到支持,权利义务失衡;3.贾克强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授权委托,无权代表我公司设定债权债务承担,其代表签署的《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一审对《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约定内容及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与远建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可以依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远建公司结算并支付已经收取尚未转付的工程款。
远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工程相关协议是否有效与涉案款项支付无必然联系。贾克强系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贾克强完全可以代表乐昇公司签订涉案的交接记录单,该交接记录单中明确表明我公司在交接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乐昇公司承担。涉案债权转移协议书中标明了就我公司收取工程款部分双方没有任何争议。
乐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远建公司给付工程款5070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58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542605元;二、诉讼费用由远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9日,北京城建集团与远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远建公司以北京城建集团名义参与装甲兵学院工程进行招投标,北京城建集团按工程结算价的比例收取总包管理费。2009年10月28日,远建公司又与乐昇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乐昇公司以远建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和合同履行,远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乐昇公司收取工程合作费。2010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通知北京城建集团中标,双方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8日,北京城建集团与远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将案涉项目施工图图示的全部项目分包给远建公司。施工期间,远建公司共收到北京城建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60827400元,其中59712110元已转付乐昇公司。
2014年9月28日,乐昇公司与远建公司达成《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远建公司共收到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工程款608274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远建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就远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部分,甲乙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乐昇公司继续履行甲方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直接从北京城建集团收取剩余工程款;三、由乐昇公司履行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整理备案等相关事宜并承担保修责任;四、由乐昇公司履行该项目的所有结算责任;由乐昇公司承担履行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
又查明,2012年,乐昇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将其拥有远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乐昇公司。至此,乐昇公司拥有远建公司100%股份。2013年3月6日乐昇公司与孔庆权、谢石生签订《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远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孔庆权、谢石生,并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20日,远建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代表履行了转让交接并签署了《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该《交接记录单》载明:“公司在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乐昇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城建集团原系远建公司股东。乐昇公司为实现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收益,与远建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远建公司也与北京城建集团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是,案涉项目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工程得以由乐昇公司进行实际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便乐昇公司、远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为关联企业关系以及对案涉项目进行连续转包不影响乐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与远建公司存在合同之债的效力。而乐昇公司转让远建公司股权之后,与远建公司签订的《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中又明确约定“远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部分,甲方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并且,早在2013年7月20日,远建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谢石生签署《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时约定:“公司在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故《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与《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乐昇公司与远建公司就收取案涉工程款问题又进行了协商处理,终止了双方先前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所以,法院对乐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驳回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有关涉案工程的转包协议均系无效协议,对此,非法转包人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乐昇公司均有过错。关于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收取以及收取比例问题非本案讨论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乐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即:远建公司退还507016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乐昇公司以远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
在施工期间,远建公司共收到北京城建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60827400元,其中59712110元已转付乐昇公司。乐昇公司主张的数额为远建公司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608274元后,剩余507016元是否应予退还。
如何看待乐昇公司与远建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达成《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远建公司共收到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工程款608274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远建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就远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部分,甲乙双方没有任何争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乐昇公司继续履行甲方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直接从北京城建集团收取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无争议的事实就是:“远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部分”,即远建公司不管收取了多少工程款,双方也均无争议。乐昇公司再就远建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部分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因此,本院对乐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作为在案证据佐证了上述事实,本院也无需讨论贾克强的代理权限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翠玲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