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7221号
原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伟、刘冬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住所地**京市通州区光华路**号**幢**层**室7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昇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伟、刘冬竹、被告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秦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070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58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5426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原告拟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城建集团)名义参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工程(下称装甲兵学院工程)的投标。根据北京城建集团的安排,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先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城建集团总承包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北京城建集团名义参与装甲兵学院工程招投标,中标后组建项目经理部对项目实施管理和合同履行,北京城建集团按工程结算价的比例收取总包管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装甲兵学院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并以北京城建集团名义递交投标文件。为明确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2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装甲兵学院工程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按10%预留劳务人员工资;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工程分包协议,被告按结算总价的1%收取工程合作费(不含城建集团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2010年1月19日,装甲兵工程学院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北京城建集团中标。2010年6月18日,装甲兵工程学院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72053392元。同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城建集团总承包部依据总包合同文件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72053392元。前述合同均由原告负责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确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收到工程款608274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再收取该项目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从北京城建集团收取。此后,被告未再参与装甲兵学院工程有关事务。北京城建集团转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扣除1%的工程合作费608274元(60827400*1%)后已转付59712110元,尚留有507016元没有给付。2016年初,原告与北京城建集团完成装甲兵学院工程的清理结算工作后,又委托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清付剩余款项,被告虽一再应允将限期给付,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与装甲兵学院工程有关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完成装甲兵学院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且相关债权债务也已清理完毕,被告应当将预留的507016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远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公司原股东,在其转让股权时承诺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的此前全部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2012年5月28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公司现股东孔庆权控股的北京晓白楼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白楼公司)就被答辩人持有的原北京远建建筑工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目标公司的债务、债权与本次转让分离,分离出来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被答辩人)所有”。“甲方承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前的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此后,在上述《意向书》的基础上被答辩人将其在原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孔庆权、谢石生,并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完成公司事务交接,《交接记录单》载明:“公司在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承担,交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答辩人)承担”。以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在2013年7月20日完成股权变更交接工作后未收取过任何涉案工程款项。三、被答辩人在2014年9月28日协议中确认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争议。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该协议题名为债权转移协议,目的是便于被答辩人履行其与北京城建集团公司关于涉诉工程后续结算等义务。同时该协议明确载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没有给付的法律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6月29日,北京城建集团与远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远建公司以北京城建集团名义参与装甲兵学院工程进行招投标,北京城建集团按工程结算价的比例收取总包管理费。2009年10月28日,远建公司又与乐昇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乐昇公司以远建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和合同履行,远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乐昇公司收取工程合作费。2010年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通知北京城建集团中标,双方并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8日,北京城建集团与远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将案涉项目施工图图示的全部项目分包给远建公司。施工期间,远建公司共收到北京城建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60827400元,其中59712110元已转付乐昇公司。
2014年9月28日,乐昇公司与远建公司达成《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远建公司共收到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工程款608274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远建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就远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部分,甲乙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乐昇公司继续履行甲方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直接从北京城建集团收取剩余工程款;三、由乐昇公司履行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整理备案等相关事宜并承担保修责任;四、由乐昇公司履行该项目的所有结算责任;由乐昇公司承担履行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
又查明,2012年,乐昇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北京城建集团将其拥有远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乐昇公司。至此,乐昇公司拥有远建公司100%股份。2013年3月6日乐昇公司与孔庆权、谢石生签订《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远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孔庆权、谢石生,并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20日,远建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代表履行了转让交接并签署了《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该《交接记录单》载明:“公司在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城建集团与远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远建公司与乐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股权转让意向书》、《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北京远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表、《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乐昇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城建集团原系被告远建公司股东。原告为实现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收益,与远建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远建公司也与北京城建集团订立《项目合作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是,案涉项目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工程得以由原告乐昇公司进行实际履行。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便乐昇公司、远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为关联企业关系以及对案涉项目进行连续转包不影响乐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与远建公司存在合同之债的效力。而乐昇公司转让远建公司股权之后,与远建公司签订的《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中又明确约定“远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部分,甲方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并且,早在2013年7月20日,远建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谢石生签署《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时约定:“公司在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交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故《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记录单》与《关于装甲兵工程学院朱家坟经济适用房I标段债权转移的协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乐昇公司与远建公司就收取案涉工程款问题又进行了协商处理,终止了双方先前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乐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原告北京乐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