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4执异210号
案外人:益生健康(辽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新贺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吴前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府前街3号。
法定代表人:贾克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夫,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与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昌执字第378号]过程中,案外人益生健康(辽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健康公司)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益生健康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远建公司与天池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昌执字第378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错误地将异议申请人享有权利的450万余元的财产,即北京农商银行十三陵支行账户中的张宏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全部房屋及地上物因拆除所得的补偿款,当作昌平法院“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为此,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解除对异议申请人享有权利的450万余元银行存款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因与辽宁东戴河新区富业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142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定金4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14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异议申请人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辽1421执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德利和张宏为被执行人,在抽逃3000万元投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被执行人张宏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所出资的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应向被执行人张宏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284,489.20元,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给张宏的6,985,346.7元后,尚有16,299,142.50元未付。为此,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依法向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送达了(2017)辽1421执5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应当支付给张宏的相应拆除补偿款,十三陵镇人民政府签收了前述法律文书。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池宝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德利、张宏等共计在我院的未执行案件37起”为由,作出了(2010)昌执字第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协助冻结拆迁补偿款五千万元。该执行通知及其相关裁定以及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后续相关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违法执行,并且严重地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具体如下:一、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违法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明显错误。(2010)昌执字第378号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随意扩大执行范围。2017年6月28日(2010)昌执字第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违法执行行为。2010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裁定受理并执行该案。(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判决被告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其补偿费(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其后,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和十三陵镇交界处水库路东侧朝凤庵北路4号南北两院内的全部土地及地上物,并启动了对东门内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拍卖程序。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仅仅为3,466,550.00元,根据前述判决书,即便加上判决中所列的补偿款及诉讼费用,远远不可能达到5,000万元,(2010)昌执字第3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显然是没有执行依据的违法裁定。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张宏列为被执行人显然也是错误的,张宏并非(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人,将其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显然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即便按照该通知书所称的张宏在昌平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而根据事实,张宏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被执行案件2008年昌执字第00642号执行案件已经“自动履行”结案;2010年昌执字第02258号执行案件已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所以,在该《执行通知书》中,将张宏列为被执行人显然是错误的违法执行行为。二、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并非被执行人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远建公司与天池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提到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内全部房屋及院落”。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以裁定的形式确认涉案房屋为天池湖公司所有。事实上,涉案房屋所在的两块土地中,一块是由农科委与北京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北京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而来;另一块是由2013年4月29日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与张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张宏承租而来,该块土地地上建筑物现已被拆除,张宏与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由此,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北京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宏,已拆屋房屋的拆除补偿款的所有人为张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内全部房屋及院落为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属于违法执行行为。三、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明知张宏的拆除补偿款并非是昌平法院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给异议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2017年10月13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向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委托执行函》,委托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农科委与北京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张宏与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协助并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文件,包括2013年4月9日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与张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2017年3月28日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与张宏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这一行为及事实足以证明昌平区人民法院明确知晓张宏是拆除补偿款的合法所有人,不应当在(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案件被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导致异议申请人对张宏的执行案件至今未能得到执行,给异议申请人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四、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冻结、再解除冻结等执行措施,给异议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风险。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随意冻结应属异议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并置绥中县人民法院轮候冻结的事实于不顾,随意解冻并允许无关异议申请人随意支取应属张宏所有的补偿款,然后再重新冻结,属于严重的违法执行行为。根据该案执行过程中的事实可以证明昌平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客观存在事实。具体与违法执行行为相关的事实如下:1、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下达(2010)昌执字第378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冻结张宏所有的补偿款五千万元;2、2017年9月6日,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6日(2017)辽1421执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镇长段怀进代表十三陵镇政府签收;3、2017年10月13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向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出了(2017)辽1421执511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昌平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事项;4、2018年2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账户存款中应属于张宏的银行存款16,299,142.50元;5、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已经冻结的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账户存款中应属于张宏的银行存款16,299,142.50元的银行存款中的5,372,600.00元予以解冻(解冻原因不明);6、2018年2月11日,北京农商银行十三陵支行在昌平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对前述账户应冻结存款16,299,142.50元,已冻结667,290.53元,未冻结,15,631,851.97元,未冻结的原因是余额不足;7、2018年2月13日,昌平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原冻结措施(未考虑绥中县人民法院已经轮候查封的事实)与十三陵镇人民政府共同不顾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协助张宏向与执行案件无关的第三方当事人李志、张鹏和张国兵分别转移银行存款3,523,600.00元、200,000.00元和2,000,000.00元(合计5,723,600.00元),此三名异议申请人并非张宏的债权人,也不是(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案件以及其他执行案件的权利人,它们分别是其他案外人北京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参与本案的执行并取得已为人民法院冻结的张宏所有的银行存款;而且,2015年11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执异字第05049号《执行裁定书》做出裁决:“本案中,富业公司(北京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法院拍卖的地上建筑物(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内全部房屋及院落)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法院在查封5000万“余额尚且不足”的情况下(假设昌平法院查封没错),但2018年2月12日,对5723600元存款解除冻结,用于偿还与富业公司的对外债务。2018年5月2日,对636458元存款解除冻结,用于偿还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的地租,明显是滥用司法权力,严重损害了其当事人的利益,是违法执行。关于张宏补偿款的拆除项目是2017年5月10日十三陵政府强制完成的,而富业公司与李志、张鹏和张国兵的债务合同是5月17号和20号签订的,与拆除无关,是转移资产和隐匿资产的行为。8、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原查封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636,458.00元,配合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擅自扣收了所谓的张宏欠款(未经过诉讼和执行);9、目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文书,尚冻结应属于张宏所有的在北京正阳果品实业总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0,575,542.50元。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执行的事实,导致绥中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案件,并且,配合非案件当事人,置绥中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于不顾,随意解除冻结银行存款,私自违法配合案外人非法转移、挪用应属于张宏所有的银行存款,严重地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案外人巨额财产得不到执行的客观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对昌平区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错误侵犯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450万余元的银行存款的查封手续,通知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远建公司与天池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五年七月一日、二○○五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天池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补偿费(其中自二○○七年四月七日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的补偿费以工程款三百七十一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八年六月一日至付清时止的补偿费以工程款三百四十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天池湖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天池湖公司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7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池湖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因天池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远建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0)昌执字第37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对被执行人天池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和十三陵镇交界处水库路东侧朝凤庵北路南、北两院内的全部土地及地上物进行查封,后对其中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内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2010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北京金池宝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利、张宏在本院有其他执行案件,2018年2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被执行人天池湖公司、北京金池宝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利、张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内全部房屋及地上物因拆除所得的补偿款五千万元。同日,本院向北京农商银行十三陵支行送达了(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16299142.5元为限额冻结了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账户存款。2018年2月12日,本院对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账户内5723600元存款解除冻结。2018年5月2日,本院对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账户内中的636458元存款解除冻结。2019年1月31日本院再次向北京农商银行十三陵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以9939084.5元为限额继续冻结了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账户存款。为此案外人益生健康公司持所诉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2018年2月24日,张宏以昌平法院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2009)昌民初字第713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给付义务的是天池湖公司,我只是诉讼代理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据《拆迁补偿协议》,我应得补偿款为23284489.2元,昌平区十三陵镇政府委托北京北阳果品实业总公司按照《拆迁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向我支付了预付款6985346.7元。2018年2月13日,按照十三陵镇政府、我和我的三位债权人的共同约定,十三陵镇政府向我的三位债权人分别支付了200万元、20万元和3523600元,合计5723600元,用于冲抵张宏对三位债权人的债务。目前,十三陵镇政府尚欠我补偿款10575542.50元,该款补偿的是朝凤庵北路4号地上的一些建筑物。法院扣划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0575542.50元是我的财产。在该裁定书中所列的债权人与我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撤销(2010)昌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划扣的财产。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京0114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宏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案外人益生健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宏对本院查封的北京市昌平区内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享有实体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张宏对上述房屋及地上物因拆除所得的补偿款享有合法的权利,故益生健康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益生健康(辽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维岩
审判员  陈文洁
审判员  冯 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