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10民初2835号
原告:河北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昌盛大街21号信息产业园,注册号:911301857216131652。
法定代表人:杨克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瑜,公司市场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肖,公司法律顾问助理。
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翰林华府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航峰,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电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委托宁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瑜、陈艳肖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德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5958.55元及利息182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接被告方LED电子屏显示工程,工程价款为565958.55元。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记载,被告方已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未支付款项为365958.55元,协议约定,除去质保金28297元,被告应分两次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4日前付款50%,即16883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即168830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竣工日期:2014年5月)一年后产品运行正常情况下,按期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确保了产品的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宁乡担保公司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安装、付款法律关系。
二、LEG电子显示屏安装任务单、跟踪服务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365958。55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
四、《催款告知函》。证明原告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欠款。
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接被告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工程价款为565958.55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日期及地点、价款计算及期限、货品保质期、运输、安装、调试及培训、验收标准及方法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被告方已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开具全额发票至被告公司,被告未支付款项为365958.55元,协议约定,除去质保金2829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前付款50%,即16883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即168830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竣工日期:2014年5月)一年后产品运行正常情况下,按期支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LED工程款365958.5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立德电子有限公司欠款365958.5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仕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