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89760X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食堂外包协议》,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员工食堂。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元、承包金15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8000元保证金和8000元承包金后,继续经营该食堂。2017年10月3日,原告因病住院,原告住院当天就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情况,并取得了被告认可。2017年11月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通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原告迟延交纳承包金和停业一个多月,终止双方合同。被告还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退出公司食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原告承包被告食堂进行经营,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向被告员工提供有偿餐饮服务。原告的承包经营具有营利性,应当办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从业人员健康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餐饮业的资质,能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食堂外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双方的损失部分,因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双方损失自负,此外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其水电费2395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遂决:
一、被告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原告***承担1268元,被告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食堂外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只有在上诉人违反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之后,被上诉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食堂外包协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的行为。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赔偿机器设备的损失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6年4月7日,上诉人***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的《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食堂外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食堂应当提交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上诉人没有予以提供,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机器设备损失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8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5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