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3741号
原告:***,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吉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89760X。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硕,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被告***、被告宝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920.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00174.3元,具体以赔偿明细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原告***与郁林军、常双成、吴敬希乘坐刘国东驾驶的冀BC××**号轻型栏板货车沿XX路由南向西左转时,与沿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大路路口的被告***驾驶冀BS××**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国东、郁林军、常双成、吴敬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以事故发生地有交通信号灯,但无视频监控,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为为由,出具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作为乘车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作为冀BS××**号车辆的司机,驾驶冀BS××**号车辆与冀BC××**号车辆发生碰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珠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及冀BS××**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驾驶冀BS××**号轻型栏板货车的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以被告宝珠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宝珠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车辆闯红灯左转,且未让行被告正在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两车相撞事故,是原告车辆原因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车速过快且超员,是造成本次事故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车辆核载4人,实际乘坐5人,事故现场可看到原告车辆最终停在被告一方的斑马线上,原告车辆体积重量均小于被告车辆,但将被告车辆向左带偏,由此可见原告车辆当时车速过快,造成了惯性过大,最后原告车辆是货运车辆,并非客运车辆,存在非法运营情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S××**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本次事故中五人受伤,交强险应按照比例分担,商业险部分按照法院裁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S××**号轻型栏板货车沿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大路路口时,与沿XX大路由南向西左转的刘国东驾驶的冀BC××**号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刘国东及其车上乘车人***、常双成、郁林军、吴敬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地有交通信号灯,但无视频监控,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9日,累计花费医疗费用51227.18元。2021年7月20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致残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2、***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内固定物手术取出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前由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派至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物流园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事故车辆冀BS××**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损失情况如下:郁林军医疗费282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71.88元、误工费17900.38元(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担),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4912.21元;刘国东医疗费117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3526.32元、误工费5767.9元(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交通费580元,合计人民币22806.21元;吴敬希医疗费544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95.84元、误工费23867.18元(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4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49419.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保单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22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43.75元、误工费53701.15元(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担),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0632.08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以及与其他伤者损失的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651.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905.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746.5元),剩余不足部分即101980.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交通部门调查,认为事故发生地有交通信号灯,但无视频监控,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故本院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宝珠公司职工,故应由被告宝珠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990.05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9642.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7964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