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3555号
原告:唐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律师。
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合同款人民币1197990.9元,并以其中102245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为94750元);以1755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为1374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95286.2元,并以其中3835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0418元;以117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3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2020年10月20日签订《辽宁省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活动家具采购工程一标段(9住宅、10住宅)合同文件》《辽宁省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活动家具采购工程一标段(9住宅、10住宅)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双方已经出具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并进行签章,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协议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虽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至今未能支付。
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省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活动家具采购工程一标段(9住宅、10住宅)合同文件》,2020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辽宁省葫芦岛市当代东戴河白金海M0MA项目二期活动家具采购工程一标段(9住宅、10住宅)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双方已经出具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并进行签章,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现均已经验收完毕且超过质保期。其中(9住宅、10住宅)合同文件最终结算协议金额7671674.1元,其中保修金383583.7元,已付款6265637元。应付款金额966799.06元,不包括已批未付55654.33元。总计1022453.39元(966799.06+55654.33)。(9住宅、10住宅)补充协议中最终结算协议金额234050元,其中保修金11702.5元,已付款46810元。应付款金额105322.5元,不包括已批未付70215元。总计175537.5元(105322.5+70215)。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于2019年和2020年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过双方最终结算协议予以明确,数额清楚,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利息部分,合同价款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协议中对此约定不支付利息,也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对质保金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家具有限公司1197990.9元,并以其中102245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553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2、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质保金395286.2元(383583.7+11702.5);
3、驳回原告唐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负担19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执行。原告预交,退还199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