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23民初4144号
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张舍村北正饶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688248011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人民币135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存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存强公司)签订《铁路防护栅栏材料采购合同》,后因货款问题原告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的送货单据中,收货人一栏的签收人是***及身份证号码。原告根据身份证号码查询到的姓名是“***”。(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表示“***”(或***)并非自己员工,与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公司收货员王争也没有任何关系,存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来不认识“***”(或***)。鉴于此,原告撤回该单据的货款主张,并表示另案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签收原告的货物,侵害原告权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以实际取得不当利益为前提,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所诉的货物,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货单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7月14日的货物被被告签收的事实。
证据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签收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虽然在收货单上进行了签字,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货物,而且在***签字的收货单上证实下欠原告货款为98200元,作为被告***即使承担责任的话,也只对自己签字的单据承担责任,而该单据明确载明下欠货款98200元,所以***承担责任的最大限额为98200元,而不应是原告起诉的数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系2014年7月14日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存强公司供货的收货单据,单据上载明了收货单位、日期、货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处有“***”字样签名。1、被告对该收货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货单据上的“***”即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收货单上进行了签字,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货物,本院认为,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强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在收货单据上签名的“***”(即本案被告***)并非自己员工,与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公司收货员王争也没有任何关系,存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来不认识本案被告***。那么在***已经承认签收并清点收货单上的货物之后,其又表示没有实际占有该货物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没有实际占有货物的陈述依法不予认可;3、被告异议认为***签字的收货单上证实下欠原告货款为98200元,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对自己签字的单据承担责任,而该单据明确载明下欠货款98200元,所以***承担责任的最大限额为98200元,而不应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本院认为,收货单上注明的是“2014年7月13日已收农行款36800元,下欠天正公司货款98200元”,而被告***签字的收货单据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日常交易规则,在收货方没有收到货物的时候就提前给送货方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否认收到了***支付的货款36800元,本院对于***陈述的承担责任最大限额为98200元的意见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二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存强公司签订《铁路防护栅栏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与存强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存强公司就2014年7月14日的收货单据发生争议,存强公司表示该单据上的收货人“***”并非自己员工,与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公司收货员王争也没有任何关系,存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来不认识“***”。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撤回对2014年7月14日收货单据的货款主张,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认可收货单据上的“***”即本案被告***,该收货单据系本案被告***所签。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2019年11月14日,被告***委托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6日,本院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通知书,询问被告其是否对配件价格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委托授权书,被告称自即日起解除与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本案中签订的委托诉讼关系。2019年12月16日,在本院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在上次庭审结束后已经询问了被告***是否申请对配件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已经知道且同意被告***解除对其在本案中的授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存强公司供货的收货单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委托授权书、本院向***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审理焦点:一是被告***是否签收了2014年7月14日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存强公司运输的货物;二是假如被告***签收了货物,原告损失货物的价值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签收了2014年7月14日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存强公司运输的货物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在2014年7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存强公司的收货单上进行了签字,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货物,应该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其虽然在收货单上进行了签字,但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货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原告损失货物价值的问题。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的是900套防栅栏的价格,而收货单上显示缺少的部分配件原告后来都如数补齐给了案外人存强公司,因此本单据所缺少的配件不影响本案主张的价值金额。被告***称收货单上显示货物种类为防护栅栏900套,价格为每套150元,而下边的配件没有标注价格,所以配件应该包括在上边900套防护栅栏之内,这是900套防护栅栏应该跟随的配件。而收货单上被告***已经注明缺少部分配件,这就导致上边900套防护栅栏安装时缺失配件,从而给安装增加成本。金额下边的三行字是被告***在清点之后自己写的,目的就是为了从900套防护栅栏的总价款中扣除该缺失部分的价值。本案原告是起诉的被告***不当得利,而不是起诉存强公司,所以补齐的存强公司的货物与***无关,所以应从本案***所签收的货物中扣除所缺失配件的价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系收货单据上900套铁路防护栅栏的价格,并没有涉及下方所记载的配件价格。被告***所称的缺少配件导致900套防护栅栏安装成本增加,应从900套防护栅栏的总价款中扣除该缺失部分价值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对于缺少配件的价值不申请鉴定,其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应从900套防护栅栏的总价款中扣除缺失部分价值的主张。原告称向被告主张的货款135750元为900套防护栅栏的价格,但其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的收货单据上显示铁路防护栅栏货款金额为1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货物的损失金额应为135000元。被告***称其签字的收货单上证实下欠原告货款为98200元,所以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最大限额为982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收货单上注明的是“2014年7月13日已收农行款36800元,下欠天正公司货款98200元”,而被告***签字的收货单据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日常交易规则,在收货方没有收到货物的时候就提前给送货方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所称的该账务信息系原告与存强公司多次送货所显示出的账务信息,与被告签收的货款无直接关系的主张更加符合常理,且原告否认收到了***支付的36800元货款,本院对于***陈述的承担责任最大限额为982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存强公司运输的货物,而存强公司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且称被告***并非存强公司员工,与存强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存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来不认识***,被告***亦否认与存强公司存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批货物,依法应予返还,无法返还即应赔偿原告的相应货款损失1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