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3执439号
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存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上海存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8,930.89元;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运费124,300元;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被告负担15,587元。因被告上海存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曲劲松
审 判 员 杨伟斌
法官助理 沈 沉
书 记 员 沈 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