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存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9565号
上诉人上海存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天正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存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正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天正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货物的单价高出合同约定的单价,存强公司的材料保管员没有对所收货物单价变更作出认可的权利,其签字只是代表存强公司收到相应的货物。在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的部分,虽然约定“天正公司凭存强公司材料保管员签收的材料签收单顾客联进行结算”,但同时也约定了“每车发货收到货后,存强公司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回传给天正公司”。现天正公司不能举证存强公司的回传材料,则代表存强公司没有确认货物单价的变动。2、关于运费承担的问题。因天正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和缺货的问题,故双方以口头的方式约定运费由天正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存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正公司辩称,1、“每车发货收到货后,存强公司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回传给天正公司”属于原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方式,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天正公司的送货确认,均是由存强公司的员工王争予以签收确认。如果存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能够成立,对于此前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41,432.11元(以下币种同)货款部分,存强公司应能举证对应存在由存强公司签字加盖公章确认数量及金额后予以回传收货单据的事实,但存强公司对此并未能予以举证证明。2、双方订立的《铁路防护棚栏材料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运费由存强公司承担。至于存强公司辩称的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变更运费承担方式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存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存强公司支付天正公司货款563,230.89元;2、存强公司赔偿天正公司货款863,230.89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74,507.42元;3、存强公司赔偿天正公司货款563,230.89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存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4年4月26日,天正公司(供方)与存强公司(需方)签订《铁路防护栅栏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存强公司向天正公司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具体采购数量和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签收及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次下单存强公司付货款30%,剩余70%于3个月内付清,否则按剩余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比例支付天正公司利息;存强公司负责合同材料的运输费用,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联系及装车。 2、天正公司主张已向存强公司供货1,616,113元,并提交了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送货单据十五张,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日期、收货单位(存强公司)、货名、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收货人处有“王争”、“陈存兰”的签名字样。 存强公司对此辩称,仅收到天正公司价款金额1,323,563元的供货,天正公司供货单中有部分记载的货物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不符,且有部分货物存强公司没有收到;送货单是存强公司员工王争签收的,签收后将送货单保管在存强公司的收料员处。 对此,原审法院要求存强公司提交上述送货单的副本。存强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已经找不到了,无法提交。 天正公司汇总双方主张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后,对应制作了《货款差异统计》表,表格中记载了天正公司供货日期、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存强公司认可收到货品的数量、单价、总计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存在差异数额。存强公司对天正公司制作的上述表格内容表示无异议。 根据上述《货款差异统计》表反映,天正公司、存强公司各自主张的供货、收货金额相差292,550元,具体涉及两部分的差异:其一,因货物单价存在争议而导致的金额差异为145,800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5日的铁路防护栅栏,相差88,200元;2014年6月2日的滚笼,相差11,900元;2014年6月2日的刺丝,相差2,880元;2014年6月16日的滚笼,相差6,800元;2014年6月16日的刺丝,相差1,800元;2014年6月16日的滚笼立柱(1,005米),相差7,780元;2014年6月21日的滚笼,相差17,000元;2014年6月21日的刺丝,相差1,440元;2014年6月21日的滚笼立柱(1,005米),相差8,000元。其二,因货物是否收到而导致的金额差异为146,750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13日多加配件的6,000元及5,000元;2014年7月10日的卡扣750元;2014年7月14日的铁路防护栅栏135,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因存强公司主张未收到相应供货而产生的货款差额问题。 其一,就其中2014年7月10日的750元卡扣、2014年7月14日的135,000元铁路防护栅栏部分。天正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上述2014年7月14日铁路防护栅栏的收货人为“陈存兰”。存强公司对此则明确表示“陈存兰”(或陈纯兰)并非存强公司员工,与存强公司之间也没有业务关系,与存强公司收货员王争也没有任何关系,存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不认识“陈存兰”(或陈纯兰)。天正公司考虑到诉讼风险,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存强公司主张2014年7月14日的铁路防护栅栏货款135,000元和2014年7月10日的卡扣货款750元。 其二,就其中2014年6月13日多加配件的6,000元和5,000元部分。天正公司主张已供货依据为2014年6月13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及金额分别为:多加配件6,000元、多加配件5,000元、抱箍小号4,800元,送货单下方的签收人处有“王争”的签名字样。存强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2014年6月13日的送货单上的抱箍小号4,800元及多加配件,但认为因双方合同上仅约定了抱箍小号,所以对多加配件的货款不予认可。 3、天正公司主张为向存强公司运送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垫付了运费124,300元,并提交了运输协议及支付凭证。 存强公司辩称,双方达成了由天正公司承担运费的口头协议,且合理的运费价格应为天正公司所主张运费金额的70%。但存强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4、合同签订后至今,存强公司已向天正公司付款1,041,432.11元,其中最近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金额为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正公司、存强公司签订的涉案《铁路防护栅栏材料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天正公司按约供货后,存强公司应当按约于收货后的3个月内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现双方对天正公司已供货的货值金额存在争议,天正公司主张其已供货1,616,113元(审理中,天正公司对于其中135,750元的供货金额表示不在本案主张,变更主张其供货金额为1,480,363元),存强公司仅认可收货1,323,563元。经过比对,天正公司、存强公司之间的货款差异在于两部分:其一,因货物单价存在争议而导致的货款差异金额145,8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系争《铁路防护栅栏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具体采购数量和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签收及结算单为准;现天正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据,对应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并由存强公司人员签收;存强公司虽然对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强公司签收时曾就此向天正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存强公司又无法提交保留在其自身处的送货单副本,故系争货物的单价应当以天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的记载为准。其二,因货物是否收到而导致的货款差异金额146,750元。审理中,天正公司已经撤回了其中有关135,000元铁路防护栅栏、750元卡扣的货款主张,表示该部分款项由天正公司另行主张;天正公司对于其主张曾于2014年6月13日供应了6,000元及5,000元多加配件的一节事实,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据,且存强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多加配件,故存强公司应当支付该多加配件对应的货款11,000元。由此,对于天正公司主张的已经向存强公司供货1,480,36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 关于天正公司主张124,300元运费的问题。依据涉案《铁路防护栅栏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运费应当由存强公司承担。至于存强公司辩称的双方已达成由天正公司承担运费的口头协议,且合理的运费价格应为天正公司主张运费金额70%的理由,存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依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存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天正公司要求存强公司支付运费124,3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天正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前陆续向存强公司供货1,480,363元,并垫付了运费124,300元。存强公司现已向天正公司支付款项1,041,432.11元(其中最近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金额为30万元)。天正公司认为上述已付款中包含了存强公司应当给付的运费124,300元;存强公司则辩称运费由天正公司承担并主张已付1,041,432.11元款项均应为货款。因考虑到系争合同约定了存强公司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因素,故对于存强公司已付款项1,041,432.11元均应认为属于货款。据此,存强公司目前尚欠天正公司货款438,930.89元、运费124,300元。根据涉案《铁路防护棚栏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存强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4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存强公司最近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金额为30万元,故存强公司截至2016年2月3日拖欠的货款为738,930.89元,至今尚欠天正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38,930.89元。现天正公司主动将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因此,对于天正公司要求存强公司支付拖欠款项56,323,089元(其中含货款438,930.89元、运费124,3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货款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运费部分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更为合理。 关于存强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存强公司应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前,但经天正公司催讨,存强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2月4日构成中断。因此,对于存强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对于存强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存强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存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同样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存强公司支付天正五公司货款438,930.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存强公司赔偿天正公司货款738,930.89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存强公司赔偿天正公司货款438,930.89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存强公司支付天正五公司运费124,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存强公司赔偿天正公司运费124,3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对天正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2元(天正公司已预缴),由天正五公司负担1,815元,存强公司负担15,5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争议货款单价的认定;二、涉案运费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双方订立的涉案《铁路防护棚栏材料采购合同》中,对于存强公司向天正公司采购材料、产品的单价虽然已经作出列明。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结算及付款方式部分,又约定“天正公司凭存强公司材料保管员签收的材料签收单顾客联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对于采购货物的交接依据,除了天正公司举证的由存强公司员工王争予以签收确认的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的送货单据外,存强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双方还存在其它的货物签收单据。虽然,存强公司现对天正公司所提交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表示不予认可,但却未有证据证明存强公司在其员工签收时或之后曾就此向天正公司提出过异议。况且,存强公司又无法提交其财务做账需保留的送货单自身记账联。据此,原审对于部分存在价格争议货物的单价认定以天正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记载为准,与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本院予以认同和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铁路防护栅栏材料采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存强公司负责合同材料的运输费用。至于存强公司辩称的双方事后因部分货物质量问题已口头约定由天正公司承担运费的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予以证实。而天正公司对此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存强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存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2元,由上诉人上海存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宇宏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高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