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云财水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百慧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松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水务)与被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第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云财水务有限公司(云财水务)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水务的委托代理人王影、王欣,被告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财水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水务诉称,2019年4月29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1011执异第7-1号执行裁定书,在申请执行人钢管公司与被执行人云财水务执行一案中,同意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对此存在异议,理由如下:一、本案被执行人云财水务是独立法人,它具备承担债权债务,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原告根本未曾收到被执行人云财水务任何管理费用,所以原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原告认为被执行人云财水务投入的500万元注册资金应由其自己承担,但该公司对实缴的500万元抽出,抽出后应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云财水务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合同,并且说明解除合同后发生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李云凤及云财水务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四、公司变更登记已在工商部门申请完毕,云财水务作为独立法人,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不应该承担此笔债务连带责任。五、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原告公司账户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2019)辽1011执异第7-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原告账户的查封。
被告钢管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云财水务系由本案原告开办,登记开办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告为第三人唯一的开办人,但至今原告未向云财水务投入注册资金,造成云财水务公司为空壳公司,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所述与云财水务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合同,该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云财水务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钢管公司与第三人云财水务因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辽1011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云财水务返还钢管公司保证金260万元,赔偿钢管公司损失240万元,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5.37万元。调解书作出后,云财水务未按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钢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云财水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钢管公司申请追加松江水务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辽1011执异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松江水务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未缴纳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钢管公司承担责任。松江水务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云财水务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登记状态为存续,其唯一股东为原告松江水务。原告松江水务的法定代表人崔根发承认其公司未向第三人云财水务缴纳出资。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钢管公司与第三人云财水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2019)辽1011执异第7-1号执行裁定书、云财水务工商档案、询问笔录、(2016)辽1011民初92号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松江水务作为第三人云财水务的唯一股东,其未向第三人云财水务缴纳出资,故在第三人云财水务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对被告钢管公司的债务时,原告应当在其未缴纳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钢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云财水务的注册资本已由其自身缴纳并抽出,其与第三人云财水务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再无关联,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钢管公司与第三人云财水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云财水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松江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省松江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
人民陪审员 金秀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