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

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初6号
原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原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劲,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良,该区区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二段14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该医院员工。
原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太子河区卫健局)、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子河区政府)、第三人辽阳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12月14日、12月24日,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太子河区卫健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劲,太子河区政府与太子河区卫健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辽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钢管公司与太子河区卫健局(原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辽阳市太子河区医院建设及经营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无效。2020年6月23日,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托管协议》。2020年12月24日,明确要求一并解除太子河区政府、钢管公司、辽阳市中心医院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关于太子河区医院合作关系(不包括涉及辽阳市中心医院部分)。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钢管公司借款3,900万元,并赔偿钢管公司利息损失1,580.10万元,合计5,480.10万元,2020年5月11日变更该项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0年10月19日起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点及本金基数详见附表)。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钢管公司对太子河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元。四、判令二被告赔偿钢管公司经营期间损失225.26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钢管公司与太子河区卫健局签订《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新建太子河区医院预计总投资为8,600万元,其中主体工程建设投资4,600万元,由太子河区政府和钢管公司共同出资,装修及购买设备投资4,000万元由钢管公司出资;2、区政府向钢管公司借款2,500万元作为区医院主体工程建设投资,利用国债资金2,100万元。区医院为公立性非营利性医院,承担非营利性医院的各项义务;3、区医院建成后委托钢管公司全权负责区医院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二十年,发生医疗事故、医疗纠纷钢管公司承担全部民事、刑事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钢管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为区医院职工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具体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取暖费及工会经费等税费(详见托管协议)。协议签订后,钢管公司按约定为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装修等)投资10,338,658元,购买全部医疗设备投资2,769.45万元。区政府于2010年10月区医院项目筹建至2016年2月区医院建设完成期间累计向钢管公司借款3,900万元,钢管公司为该借款共计支付利息1,580.10万元。2016年1月,区医院交付使用并开诊营业,钢管公司取得经营管理权后按托管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为职工发放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从未拖欠。此外,钢管公司为区医院在职职工增发职业年金104.6818万元,又为区医院原病休人员支付工资、保险金、取暖费及工伤补贴合计120.5781万元。钢管公司自托管区医院以来,区医院职工以各种理由多次集体上访告状,2018年以后更为严重。区医院职工认为:太子河区卫健局与钢管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未经区医院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通过,违反民主议事程序和原则。区医院为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承担着全区人民医疗公益服务义务,职工享受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一切福利待遇,太子河区卫健局将区医院“托管”给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违反法律规定,托管协议无效。区医院自“托管”至今连年亏损,职工住房公积金至今无人给缴纳,因此,以上访的方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钢管公司认为:一、钢管公司与太子河区卫健局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托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托管协议》无效。理由如下:钢管公司为工业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医疗领域经营,不具备医疗机构经营管理能力,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管理区医院并使用区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外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属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及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区医院为国有公立医院,具有公益性,太子河区卫健局明知钢管公司不具备医疗机构经营管理能力,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与钢管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将区医院托管给钢管公司经营管理,钢管公司使用区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外开展诊疗活动,太子河区卫健局的行为属变相出借公立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钢管公司与太子河区卫健局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托管协议》无效。二、太子河区卫健局及区政府应共同承担返还钢管公司原物和赔偿损失责任。依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区政府和钢管公司共同投资4,600万元建设区医院主体工程,区政府向钢管公司借款2,500万元,区医院所有权归太子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所有。《托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区政府实际向钢管公司借款3,900万元,有区财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区政府为《托管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承担托管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为本案被告,与太子河区卫健局共同承担返还钢管公司原物和赔偿损失责任。太子河区卫健局为医疗卫生行业法律、法规及政策管理机构,明知《托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与钢管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其行为属主观故意,应对《托管协议》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对造成钢管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托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确认《托管协议》无效。太子河区卫健局和区政府应承担返还钢管公司借款3,9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返还固定资产投资款10,338,658元、赔偿经营期间损失225.26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钢管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合同后,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仍按起诉状中第2-5项及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钢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陈述,要求返还的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元没有使用辽阳市中心医院投资;要求返还的经营期间损失225.26万元与辽阳市中心医院无关。
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协议》约定将区医院托管给钢管公司经营管理,但实际上仍是该院名义、该院资质、该院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并未变更机构名称,且并未改变医院独立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本质,不属于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未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情形。二、钢管公司请求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偿还其借款3,900万元及利息损失1,580.1万元。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无需提前清偿。《协议》第二款第2项和第三款约定:经营托管期限为20年且还款方式为经营托管期满后分三年还清,因此钢管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清偿条件尚未成就。三、钢管公司请求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返还其对太子河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元。钢管公司无权要求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返还该笔投资款。《协议》第二款第5项约定,太子河区医院的装修、设备购置等费用由乙方支付,经营期满后设备经双方协商按相关规定提取折旧后的净值由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收购。因此在经营期满前,钢管公司无权请求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返还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四、钢管公司请求赔偿其经营期间损失225.26万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中对于钢管公司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在经营期间钢管公司应实现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故钢管公司无权就经营期间损失向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索赔,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无需赔偿该笔损失。综上,钢管公司与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所签订的《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就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违约事由,钢管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要求钢管公司返还双方协议的标的物。
辽阳市中心医院述称,鉴于太子河区政府、钢管公司、辽阳市中心医院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以及辽阳市中心医院与钢管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书》的前提和基础为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对钢管公司引进辽阳市中心医院共同经营太子河区医院并设立辽阳市康复医院申请的批复、市政府业务会纪要(第20期)及《托管协议》,上述批复、会议纪要、托管协议均明确规定了市中心医院对太子河区医院参与经营管理的内容,《合作协议书》、《合资协议书》同时明确约定合资前提系鉴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钢管公司签订有《托管协议》,根据托管协议,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委托钢管共同建设辽阳市太子河区医院新址,并委托钢管公司经营二十年,在此基础上辽阳市中心医院与钢管公司合资经营太子河区医院及设立康复医院。现钢管公司诉讼要求解除《托管协议》,将对履行《三方协议》、《合资协议书》产生重大影响。因合资经营太子河区医院及设立康复医院系经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故,对钢管公司诉讼要求解除托管协议情况,辽阳市中心医院将向政府汇报,待请示政府后发表意见;另,辽阳市中心医院合资经营太子河区医院及合资设立康复医院、投资1,750万元均经过职代会通过,对于目前诉讼状况的处理,辽阳市中心医院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决定。辽阳市中心医院要求钢管公司明确:辽阳市中心医院按合资协议已投资1,750万元,按协议约定该投资款用作购置医疗器械、流动性资金使用,钢管公司本次诉讼要求返还的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万元、经营期间损失225.26万元是否使用辽阳市中心医院投资、是否包括辽阳市中心医院投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现太子河区卫健局)(以下简称甲方)与钢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新建太子河区医院预计总投资为8,600万元,其中主体工程建设投资4,600万元(由政府和钢管公司共同出资),装修及设备投资约4,000万元(由钢管公司出资)。……钢管公司协议借给太子河区2,500万元(不付利息),利用国债资金2,100万元,……。经营期满后,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现太子河区卫健局)偿还钢管公司前期借款,还款额为2,500万元。如医院建设资金不足,由钢管公司继续补充的资金额一并等额返还给钢管公司(不付利息)。……新建区医院产权全部归太子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所有。……太子河区医院新址主体建成后,装修、设备购置等费用由钢管公司支付,经营期满后,设备经双方协调按相关规定提取折旧后的净值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现太子河区卫健局)收购或由医院后续承包方收购,装修不得拆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现太子河区卫健局)委托钢管公司经营管理太子河区医院,……经营托管期限为20年作为基数,……自医院新址建成具备条件开始计算托管年限。钢管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非营利性医院的各项义务……。钢管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及时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及时支付职工个人取暖费等福利待遇……。
2014年10月14日,太子河区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钢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辽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甲、乙、丙三方根据《托管协议》、关于《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引进辽阳市中心医院共同经营太子河区医院并设立辽阳市康复医院申请书》的批示、《关于太子河区医院建设与管理相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精神,经充分协商,就太子河区医院建设、托管经营及合作成立辽阳市康复医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太子河区医院新址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北侧),主体地上九层,地下一层,附属用房四层,……;经营性质:新建太子河区医院为国有非营利性医院;投资方式、经营期限及资产处理方式:乙方钢管公司借贷给甲方太子河区政府人民币2,500万元(不计利息),利用中央投资资金2,100万元,计划固定资产建设总投资4,600万元,用于建设辽阳市太子河区医院新址(具体内容按2014年3月24日太子河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执行),该投资包括医院新建病房综合楼和附属用房建设,不包括综合病房楼和附属用房装修及设备购置费用。基础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购置医疗设备资金、经营流动资金由乙方及丙方投入,乙方出资60%,丙方出资40%。(其中35%为货币出资,5%为知识产权出资)。
新建辽阳市太子河区医院,经营托管期限的确定为:以乙方主体工程建设出资2,500万元、经营托管期限为20年作为基数,如乙方主体工程出资不足2,500万元,每少125万元相应减少一年期限,每多125万元相应增加一年期限,自太子河区医院建成具备经营条件开始计算托管年限。
乙方、丙方在经营托管期内,行使对新建太子河区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固定资产的使用权。对新建太子河区医院全部房屋、土地等资产无权处置,如必须处置,需提请太子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方可处置。……原太子河区医院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区保险中心直接拨付给钢管公司,由钢管公司代付,今后同类离退休人员同此办理。政策规定的应由钢管公司承担的取暖费等福利待遇由钢管公司承担并及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
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委托丙方负责新建太子河区医院的经营管理。由丙、乙方负责招聘医院全面业务管理团队,院长人选由丙方确定,乙方一般不参与太子河区医院的医疗管理。在医院建设过程中,丙方为医院相关设施布局,建设及设备的采购等方面提供专业支持。乙方以承担医院购置医疗设备资金、经营流动资金的60%的投资额入股大子河区医院,占60%股份;丙方以承担医院购置医疗设备资金、经营流动资金的40%(其中35%为货币出资,5%为知识产权出资)的投资额入股太子河区医院,丙方占40%股份,丙方按比例享受分红利的权利。
太子河区政府(收款方为太子河区财政局)向大型钢厂发生的借款情况:2010年10月19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3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4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11月4日借款300万元;2016年2月4日借款300万元。共计13笔,合计3,900万元。
2020年8月25日,钢管公司申请对太子河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1日,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宁天亿会鉴[2020]第574号《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固定资产投资1,263,650元,在建工程投资9,075,142.46元,合计10,338,792.46元。该《鉴证意见》附表1:《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固定资产名称”载明:弱电系统,风机,自来水工程。附表2:《在建工程明细表》中“在建工程名称”载明:手术室净化及气体管道施工工程,汽动物流工程,供电工程,手术室净化、手术室相关设备及气体管道工程,多回路供电,消防栓安装工程,工程服务费,其他在建工程。
上述事实,有《托管协议》、《三协议》、收款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票、《鉴证意见书》、《关于对辽宁天亿会鉴[2020]第574号鉴证意见书补充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钢管公司与区卫健局签订的《托管协议》及与太子河区政府、辽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有关托管太子河区医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
关于本案所涉协议及相关条款解除的问题。钢管公司主张,因2020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规定,导致其与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签订《托管协议》及《三方协议》的营利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诉请解除合同。本案《托管协议》及《三方协议》相关条款,虽有托管新建太子河区医院为非营利性的表述,但亦有自负盈亏的约定。故本案所涉协议尚不具备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的条件。综合分析本案钢管公司和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的诉辩主张及案涉事实,本院认为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要求钢管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对钢管公司显失公平,且钢管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拒绝解除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钢管公司主张解除《托管协议》及《三方协议》中相关太子河区医院合作关系(不包括辽阳市中心医院部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3,9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对案涉借款3,900万元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案涉协议解除时,该借款应当归还。故对钢管公司主张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返还案涉借款3,90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协议履行期间的借款不计利息,故本院对钢管公司主张协议解除前所涉借款本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归还钢管公司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
关于钢管公司主张对太子河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的问题。钢管公司诉请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返还钢管公司对太子河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元。因钢管公司与区卫健局及太子河区政府、辽阳市中心医院之间的协议及相关条款解除,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所形成的相应“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随案涉房屋和土地一并归到太子河区卫健局及太子河区政府,而太子河区卫健局及太子河区政府应返还钢管公司对该固定资产建设的投资款。辽宁天亿会鉴[2020]第574号《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固定资产投资1,263,650元,在建工程投资9,075,142.46元,合计10,338,792.46元,鉴定意见的数额高于钢管公司诉请的数额,故本院对钢管公司诉请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返还对太子河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元,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协议所涉房屋及土地(包括钢管公司投资形成的相应“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部分)返还的问题。前节已论述案涉协议解除及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返还钢管公司对太子河区医院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元。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庭审中亦辩称“如果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要求钢管公司返还双方协议的标的物”,故《托管协议》、《三方协议》中相关太子河区医院权利义务部分条款所涉房屋及土地(包括钢管公司投资形成的相应“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部分),钢管公司应予返还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
另,案涉协议履行期间如涉及太子河区医院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相关问题发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钢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子河区卫健局、太子河区政府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综上,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辽阳市太子河区医院建设及经营托管协议》;解除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医院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与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之间所涉太子河区医院权利义务条款;
二、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借款3,900万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款10,338,658元;
四、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返还《辽阳市太子河区医院建设及经营托管协议》、《合作协议书》中相关太子河区医院权利义务条款所涉房屋及土地(包括本判决第三项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相应“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部分);
五、驳回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62元(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预交),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共同承担277,256元,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01,506元。鉴定费40,000元(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预交),由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健康局共同承担32,750元,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强
审判员  侯冀宁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尚莉莉
书记员宫从颜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