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11民初101号
原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黄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辽阳市白塔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的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认定。第一,被告没有提交2010年8月入厂的证据。第二,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事实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我在原告处工作,有辽阳银行的工资明细为证。我是2020年11月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随即提起仲裁,故我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焊药工作,至2015年9月离开,2017年4月又重新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21年1月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1月,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市仲裁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钢管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卷宗、***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二、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涉及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职工建立完整的人事档案,以便备查,现原告未能就此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以养老保险缴纳明细表、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明细证明其与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