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辽阳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的***案字[2022]23号裁决书,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原告***的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于2004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切割工工作,双方于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元至300多元,后逐年递涨。原告在此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钢管公司辩称:经本公司查实,无法确认原告诉请2004年5月至2012年9月在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将原告工资发放至原告名下辽阳银行卡(客户号1006259082001),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将工资发放至原告名下辽沈银行卡(账号6231********)。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4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案字【2022】2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作服及工牌照片、银行个人交易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结合原告的多份工资银行流水查询记录及原告的工作制服照片,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工作起止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且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查询记录仅能体现自2008年10月起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