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执6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女,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执行人: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住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
被执行人:**,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201号。
***、***、**与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31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