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贾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启东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钢管公司)、***、启东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三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八局申请再审称: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将《协议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1、《协议书》上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2、该印章系属于技术专用,对外签订合同不会产生任何效力;3、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看,***实际挂靠于启东公司,二审认定***实际挂靠于中建八局,系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认定段明宽签字担保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建八局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段明宽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在2013年7月8日,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8日,何谈代表中建八局?段明宽的担保系个人行为,与中建八局无关;5、二审认定《补充协议》证明中建八局向启东公司拨付安装工程进度款中不含防腐管款,系认定事实错误;6、二审无视中建八局与启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中建八局已支付启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判决中建八局重复支付钢管价款,对中建八局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辽阳市净水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案涉工程的整体配套工程。施工中,中建八局指定自然人***为机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中急需对外采购防腐管,***于2013年6月8日与钢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建八局项目部为***担保,该项目部经理***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钢管公司按合同附件约定制作全部防腐管,并陆续送到中建八局项目部工地,***指派收料员现场验收合格后安装使用至今无异议。
2013年7月10日,中建八局项目部(甲方)与三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同意以上几家施工班组挂靠乙方单位,但乙方必须和以上几家班组签订协议;若因以上几家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进度、安全、结算及完工后保修、工资纠纷、材料赊欠款项等一切问题均由甲方和班组直接对应解决,一切均与乙方无关。中建八局再审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建八局与第三人启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郑建峰系中建八局安排并同意挂靠在启东公司名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定作的钢管亦实际用于中建八局承建的工程,且中建八局项目经理***承认2013年5月—11月期间被中建八局任命为辽阳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净水厂一期)项目部经理,代表中建八局项目部在***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担保并签字属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承担本案所欠钢管款并由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