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曹靠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武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玲,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及原审被告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1、关于本金,被上诉人诉请偿还的本金数额140500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该一审起诉之前的2020年6月11日曾经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当时的诉状中被上诉人明确自认“原告从不敢处提160万大卡热油炉顶账5万元本金”;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抵顶本金金额为51870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能审理清楚本金的数额,属于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2、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第2条明确规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按车辆抵顶贷款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是被上诉人用车辆抵顶贷款发生的金额,被上诉人负有对其用车辆抵押贷款实际付出的金额是多少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实际贷款的利息是多少,属于举证不能,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不能成立。3、关于借款协议,从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用轿车抵押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转手再出借给上诉人。这种行为违反了“金融贷款中实际贷款用途必须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这一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贷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关于51870元的款项,一审已经认定,应该作为利息扣除,不应作为本金扣除。2、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而不是科隆公司抵押贷款的利息。3、本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说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对方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杨玲答辩称,他们之间的借款,我个人不清楚,我属于单位职工,因为当时账户被查封,在领导授意下用我个人账户作为收取款项。我确实收到了科隆公司的汇款140500元,当天交于国税139252.5元。
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0500元,利息102715.65元(主张的利息指的是逾期违约金,利息按年息15.4%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暂计本息共计243215.6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车辆抵押贷款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告并于当日转账给被告杨玲(杨玲当时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合同到期后,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仍不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科隆公司与被告邯郸锅炉公司是常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邯郸锅炉公司向原告科隆公司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借款由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大众汽车SVW72010KJ轿车一部抵押贷款);二、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按车辆抵押贷款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三、借款约定1、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贷款一切费用(其中包括贷款利息、车辆停车费用)2、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现金伍仟元整;四、借款期限,借款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五、其他1.借款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由借款方按日向贷款方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林名下尾号为6372的农行账户向被告邯郸锅炉公司会计杨玲名下尾号为7011的城市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40500元。杨玲自认作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在2016年2月25日收到科隆公司的汇款140500元,杨玲当天向国税账户转款139252.5元,称是用于锅炉厂纳税的款项,该款140500元属于两个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个人没有关系。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邯郸锅炉公司购买锅炉设备导热油炉,2018年5月22日被告邯郸锅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285470元的发票,向被告购货货款为285470元,原告实际付款233600元,不足款项抵顶本案借款本金5187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冀0402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邯郸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邯郸锅炉公司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邯郸锅炉公司实际交付借款140500元,合同约定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邯郸锅炉公司未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邯郸锅炉公司均认可货款抵顶借款的事实,依据被告邯郸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抵顶款项为51870元。双方争议该款为利息还是本金,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在利息与本金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抵顶款项为偿还本金,故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该抵顶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405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车辆抵押贷款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该抵押贷款发生的利息具体数额,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按日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该约定过高,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息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锅炉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年利息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已抵顶款项51870元需从应支付利息中扣减。被告邯郸锅炉公司辩称,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贷款的强制性规定主张该合同无效,该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杨玲系被告邯郸锅炉公司会计,其按照公司安排代理公司接收、支出款项属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杨玲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杨玲承担合同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500元;
二、被告邯郸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14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减已抵顶的51870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原告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74元,由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邯郸锅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科隆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当中明确记载着以热油炉抵账的5万元是本金。被上诉人科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起诉状有异议,我方在本次起诉时已经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变更,这不是有效证据。原审被告杨玲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邯郸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科隆公司对其首次起诉时递交诉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在诉状中有关还款情况的陈述属于自认,本次起诉虽未提及,但并不属于对诉请的变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科隆公司二审中称其向邯郸锅炉公司出借的资金并非来自银行抵押贷款,而是以月息2分的标准向其他自然人筹借,只是协议上写的是银行贷款。另查明,科隆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具状,首次起诉时称:“2017年10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提160万大卡热油炉顶账50000元本金,借款本金变更为100000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并非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确认的下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诉争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上述两项合起来理解,就是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本案被上诉人科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第一、二条,明确约定案涉借款资金来自科隆公司以一辆车抵押的贷款,二审中又明确表示出借的资金都是外借的,而且出着月息2分的利息,故这种转贷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是无效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确认的下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因科隆公司在2020年8月首次起诉时,明确承认以欠付热油炉货款50000元抵顶借款本金,故案涉借款下欠本金数额应为90500元,对另外欠付的1870元货款,科隆公司并未明确抵顶款项的性质,故应在下欠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500元;
三、变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7日以14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有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执行时扣减已抵顶的18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邯郸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8元,由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邯郸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3元,由邯郸市科隆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