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148号。
投资人:刘文玲,该销售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曹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以下简称凯瑞管件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瑞管件销售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货款7171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321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上诉人从未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每年都会指派公司员工王某、张雪艳等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管理人员刘某也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乔某、赵俊峰等索要欠款。但被上诉人屡屡拖延时间,且因被上诉人自2017年后便陷入经营困境(对此,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造成欠款至今未支付到位,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7171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锅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受诉讼时效保护期间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依法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提供的录音,没有提交原始录音材料,录音谈话人是谁不明确,录音所谈的款项是否是本案诉讼标的不明确,录音的具体时间不明确,录音中催款时间不明确。因此,两份录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何时中断,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此外上诉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这两份证人证言是机打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位证人一审也未出庭作证,据上诉人称两位证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两位证人的姓名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的人不同,是不能印证的,因此,这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
凯瑞管件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7171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3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指定邯郸市沧通管件有限公司向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原告共计供货122951.5元,现欠货款71719.5元,该欠款应予2015年5月8日给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收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该案争议焦点系该款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应付款日为2015年5月8日,依法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原告权利受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2019年5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故原告对其现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负举证责任。原告对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提供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内容均为打印件,打印格式、内容相同,不具备证言的客观性;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与赵俊峰通话原告口头陈述通话时间为2017.3月份,对方不予认可,通话资料不能显示通话的具体时间,上述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时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权利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瑞管件销售处提交如下证据:1、报价单5份,证明在2015年5月8日之后,双方还连续存在业务关系,因此,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这5份报价单是上诉人电脑中留存的,原件已经给了被上诉人。2、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我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是我和被上诉人采购部部长赵俊峰打的。2017年3月份打的电话,刚开始问有没有活,后来就问欠款什么时候还,催要的是单位的欠款。在2018年5月份和被上诉人副总乔某打电话,还是催要的这些欠款。2017年我去被上诉人公司找过曹总两三次,也是催要的这些欠款。3、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我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大概是2016年、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会计张雪艳去找被上诉人公司采购部部长赵俊峰要过几次账,找过乔总要过一次货款。我去被上诉人公司给采购部部长赵俊峰送过几次报价单,时间大概是2016年、2017年。
锅炉公司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5份报价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位代理人从未听说过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这些报价单。这些报价单与本案无关。2、刘某不能提供原始录音器材,不能仅凭刘某自己陈述来认定录音时间。即使刘某在2017年3月曾经催要过该款,诉讼时效也只是在2017年3月份中断,到2019年3月之后起诉讼时效又超过了,因为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才生效。本案诉讼时效是两年而不是三年。刘某的身份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可信度差。3、王某刚才所说自己是在2016年、2017年的四五月份期间找赵俊峰催款,该催款事实不真实,即使是该证人在2016年、2017年四五月份期间催要过,诉讼时效因催要而中断,那么到2019年6月份之后起诉也同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王某证明在2017年向乔某催要货款质证如下: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催要过,同上所述,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王某说向我方送报价单的时间是2016年、2017年,对此质证意见如下:送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中断。对送报价单这个事实不认可。即使2016年、2017年送过报价单,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但是2019年之后起诉仍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凯瑞管件销售处提交的报价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关于证人证言,二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凯瑞管件销售处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凯瑞管件销售处向锅炉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凯瑞管件销售处员工刘某证明2017年3月、2018年5月向锅炉公司赵俊峰、乔某催要过货款。凯瑞管件销售处员工王某证明2016年、2017年向锅炉公司赵俊峰、乔某催要过货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瑞管件销售处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凯瑞管件销售处主张多次向锅炉公司催要货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审中,凯瑞管件销售处二位证人证明2016年、2017年3月、2018年5月向锅炉公司赵俊峰、乔某催要过货款,其中2017年3月、2018年5月的录音证据虽无原始载体,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通话内容,可以确定凯瑞管件销售处在此期间积极向锅炉公司催要欠款,即凯瑞管件销售处以要求锅炉公司付款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2017年3月、2018年5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凯瑞管件销售处主张锅炉公司欠货款应付款日为2015年5月8日,依法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但因诉讼时效中断,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后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凯瑞管件销售处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截止到2015年5月8日,锅炉公司共欠凯瑞管件销售处货款71719.5元,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锅炉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锅炉公司逾期付款,凯瑞管件销售处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瑞管件销售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货款71719.5元及利息(以717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师林林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148号。
投资人:刘文玲,该销售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香,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309国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曹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以下简称凯瑞管件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瑞管件销售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货款7171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321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上诉人从未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每年都会指派公司员工王某、张雪艳等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上诉人管理人员刘某也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乔某、赵俊峰等索要欠款。但被上诉人屡屡拖延时间,且因被上诉人自2017年后便陷入经营困境(对此,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造成欠款至今未支付到位,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7171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锅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受诉讼时效保护期间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依法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提供的录音,没有提交原始录音材料,录音谈话人是谁不明确,录音所谈的款项是否是本案诉讼标的不明确,录音的具体时间不明确,录音中催款时间不明确。因此,两份录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何时中断,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此外上诉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这两份证人证言是机打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位证人一审也未出庭作证,据上诉人称两位证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两位证人的姓名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的人不同,是不能印证的,因此,这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
凯瑞管件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7171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3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指定邯郸市沧通管件有限公司向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原告共计供货122951.5元,现欠货款71719.5元,该欠款应予2015年5月8日给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收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该案争议焦点系该款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应付款日为2015年5月8日,依法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原告权利受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2019年5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故原告对其现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负举证责任。原告对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提供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内容均为打印件,打印格式、内容相同,不具备证言的客观性;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与赵俊峰通话原告口头陈述通话时间为2017.3月份,对方不予认可,通话资料不能显示通话的具体时间,上述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时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权利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凯瑞管件销售处提交如下证据:1、报价单5份,证明在2015年5月8日之后,双方还连续存在业务关系,因此,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这5份报价单是上诉人电脑中留存的,原件已经给了被上诉人。2、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我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是我和被上诉人采购部部长赵俊峰打的。2017年3月份打的电话,刚开始问有没有活,后来就问欠款什么时候还,催要的是单位的欠款。在2018年5月份和被上诉人副总乔某打电话,还是催要的这些欠款。2017年我去被上诉人公司找过曹总两三次,也是催要的这些欠款。3、证人王某到庭作证:我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大概是2016年、201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会计张雪艳去找被上诉人公司采购部部长赵俊峰要过几次账,找过乔总要过一次货款。我去被上诉人公司给采购部部长赵俊峰送过几次报价单,时间大概是2016年、2017年。
锅炉公司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5份报价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位代理人从未听说过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这些报价单。这些报价单与本案无关。2、刘某不能提供原始录音器材,不能仅凭刘某自己陈述来认定录音时间。即使刘某在2017年3月曾经催要过该款,诉讼时效也只是在2017年3月份中断,到2019年3月之后起诉讼时效又超过了,因为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才生效。本案诉讼时效是两年而不是三年。刘某的身份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可信度差。3、王某刚才所说自己是在2016年、2017年的四五月份期间找赵俊峰催款,该催款事实不真实,即使是该证人在2016年、2017年四五月份期间催要过,诉讼时效因催要而中断,那么到2019年6月份之后起诉也同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王某证明在2017年向乔某催要货款质证如下: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催要过,同上所述,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王某说向我方送报价单的时间是2016年、2017年,对此质证意见如下:送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中断。对送报价单这个事实不认可。即使2016年、2017年送过报价单,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但是2019年之后起诉仍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凯瑞管件销售处提交的报价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关于证人证言,二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凯瑞管件销售处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凯瑞管件销售处向锅炉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凯瑞管件销售处员工刘某证明2017年3月、2018年5月向锅炉公司赵俊峰、乔某催要过货款。凯瑞管件销售处员工王某证明2016年、2017年向锅炉公司赵俊峰、乔某催要过货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瑞管件销售处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凯瑞管件销售处主张多次向锅炉公司催要货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审中,凯瑞管件销售处二位证人证明2016年、2017年3月、2018年5月向锅炉公司赵俊峰、乔某催要过货款,其中2017年3月、2018年5月的录音证据虽无原始载体,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通话内容,可以确定凯瑞管件销售处在此期间积极向锅炉公司催要欠款,即凯瑞管件销售处以要求锅炉公司付款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2017年3月、2018年5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凯瑞管件销售处主张锅炉公司欠货款应付款日为2015年5月8日,依法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但因诉讼时效中断,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后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凯瑞管件销售处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截止到2015年5月8日,锅炉公司共欠凯瑞管件销售处货款71719.5元,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锅炉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锅炉公司逾期付款,凯瑞管件销售处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瑞管件销售处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复兴区凯瑞管件销售处货款71719.5元及利息(以717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邯郸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