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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飞龙腾达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13民初2118号
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鲁润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飞龙腾达管道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购买鲁润公司的板式换热器,尚欠鲁润公司货款20800元,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飞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转账的凭证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飞龙公司作为客户应理解,同样作为企业的鲁润公司资金周转的重要性,应及时给付鲁润公司货款,其长期拖延不给付的做法是错误的,有失企业诚信,本院不予支持。鲁润公司请求依法判令飞龙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债务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飞龙公司给付债务利息的请求,起算时间应符合法律规定。因飞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致本案无法组织其质证与调解,因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鲁润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飞龙公司向鲁润公司采购板式换热器2台,合同总价款60800元,订货预付30%,货到付清全款。鲁润公司于2015年供暖季节,向飞龙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飞龙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1月22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飞龙公司两次给付货款40000元,下欠20800元货款至今未付清。经鲁润公司多次催要,飞龙公司均推诿未付,鲁润公司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由乌鲁木齐飞龙腾达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20800元; 二、由乌鲁木齐飞龙腾达管道有限公司,以20800元为基数,给付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利息,自2021年1月2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立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飞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毅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