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13民初1823号
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润公司)与被告曲阳友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友源公司)、崔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友源公司、崔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友源公司、崔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曲阳友源公司与山东鲁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鲁润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曲阳友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山东鲁润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以19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崔文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山东鲁润公司要求崔文刚对曲阳友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曲阳友源公司(甲方)与山东鲁润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曲阳友源热力有限公司板式换热器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乙方免费提供价值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万元)板式换热器给甲方,具体规格型号详见设备明细表。其中曲阳换热站换热器14台于10月6日前交货,每迟到一天罚款600元。2、2018年11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17年合同货到及调试欠款壹佰贰拾捌万伍仟贰佰元整(小写:128.52万元);2019年6月1日前甲方付清乙方质保金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18.36万元)。”2018年10月6日,山东鲁润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4台换热器交付至曲阳友源公司,双方签订《供货验收清单》。曲阳友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7月20日、2021年3月22日分别付款40万元、50万元、7万元、20万元、10万元、19.88万元,合计146.88万元,已将全部货款结清。
另查明,曲阳友源公司系崔文刚的一人独资公司。
一、由曲阳友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9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崔文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1770元,由曲阳友源热力有限公司、崔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