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仁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仁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6769896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商务广场1幢丙单元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241349X,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洪,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仁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常州市仁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管辖为“起诉方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是一种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在管辖权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认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常州市仁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12月2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在第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均可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起诉方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中所称的所在地,不能明确系为何地,因此该两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案涉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其诉请的指向为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思奇
书 记 员 李 妍